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4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42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大門,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二時四十三分許,無端偕同數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前往乙○○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一八0巷五十一弄六號一樓之住處,並自行基於毀損之犯意,用身體衝撞並以腳踹乙○○住處之大門,致乙○○之住處大門無法密合,足生損害於乙○○。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伊喝醉了,不清楚狀況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之住處大門毀損照片二幀、監視錄影光碟一片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份附卷可稽。依卷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前開勘驗筆錄所載告訴人住處大門遭人毀損之經過,核與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大致相符,此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件在卷可憑。其次,於本件糾紛發生期間內,告訴人之住家巷口有分別身穿黑白條紋毛衣、藍色外套、淺藍色長袖襯衫、紅色長袖襯衫等四名成年男子進入,而該四名成年男子復亦進入左側住家內,待本事件結束後,卻僅見同樣藍色外套、淺藍色長袖襯衫、紅色長袖襯衫等三名成年男子離開及一名不曾見本事件發生時由巷口進入之身穿深色獵裝外套、卡其長褲之中年男子亦隨同渠等離開,然該中年男子與上開毀損告訴人住家大門身穿黑白條紋毛衣之男子,不論二人之穿著、身材,亳無任何相似之處,則其顯非一人。嗣於14:50:02時,一名身穿白色上衣、黑色長褲、白鞋、戴眼鏡之男子,走出左側住家,將該白色上衣男子與上開身穿黑白條紋毛衣之男子相較,由二人之身形、體態、及行路之方式、皆穿黑色長褲、白鞋、戴眼鏡等特徵觀之,二人極為相似,況本事件發生時間內扣除前述身穿深色獵裝外套、卡其長褲之中年男子離開現場外,僅該白衣男子一人走出巷口,別無他人,再衡以該白色上衣男子一出門口隨即與對面住家爭吵,離開時亦頻頻回頭叫囂,倘若該白色上衣男子與對面住家即告訴人住家無本件事端發生,又何須如此動怒,顯見該白色上衣男子與上開身穿黑白條紋毛衣之男子實屬一人無訛。再觀以本院將卷附監視連續錄影畫面及被告於偵訊時之錄影畫面定格後擷取列印所得照片四幀,兩者詳加對比後,發現諸如臉型、髮型、身高、體格、所戴眼鏡、額頭略突等特徵,均為相同,此有翻拍照片四幀可資足憑,是該白色上衣男子即為被告應屬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告訴人及證人所述應係實情,被告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罰金部分,因上開包裹式修正之規定,應認亦隨同修正;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茲整體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上開法條適用修正前規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爰審酌被告甲○○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及其犯罪動機、手段、造成告訴人住家大門毀損、於肇事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