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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62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彭全曄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62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5年度執聲字第8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

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刑法第51條第5 款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後之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將原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三十年,並無有利於受刑人,是經依同法第2 條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即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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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罪  │宣 │犯   罪│偵查機關│ 最 後 事 實 審 │確   定   判   決│執行案號│
│   │  │      │    ├─┬───┬────┼─┬───┬────┤        │
│   │告 │日    期│   及   │法│案 號│判   決│法│案 號│確   定│        │
│   │  ├────┤        │ ├───┤日   期│ ├───┤日   期│        │
│名  │刑 │年 月 日│年度案號│院│年字號│年 月 日│院│年字號│年 月 日│        │
├──┼──┼────┼────┼─┼───┼────┼─┼───┼────┼────┤
│強盜│有期│94.11.7 │板橋地檢│板│94年度│95.2.27 │板│94年度│95.5.2  │高檢署95│
│    │徒刑│       │94年偵字│橋│訴字第│       │橋│訴字第│     │年執字第│
│    │七年│       │第19407 │地│3039號│     │地│3039號│        │310號   │
│    │八月│        │號      │院│      │        │院│      │        │        │
├──┼──┼────┼────┼─┼───┼────┼─┼───┼────┼────┤
│毒品│有期│94.9.11 │板橋地檢│板│95年度│95.3.24 │板│95年度│95.4.21 │板橋地檢│
│危害│徒刑│(聲請書│94年核退│橋│訴字第│       │橋│訴字第│     │95年執字│
│防制│六月│附表誤載│毒偵字第│地│280號 │     │地│280號 │        │第4981號│
│條例│  │為94.9. │2355號  │院│      │        │院│      │        │        │
│    │    │12)    │        │  │      │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362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