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8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被告因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1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重傷,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94年10月13日晚上2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238 號甲○○經營之「雅曼小吃店」(原名「永豐卡拉OK」)內,因細故與乙○○發生口角衝突,詎丙○○一時氣憤,雖於客觀上得以預見其持螺絲起子朝他人臉部揮刺,極易傷及眼睛等臉部脆弱器官而導致眼球受創失明之重傷害結果,竟仍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於同日晚上21時許,在上址「雅曼小吃店」前,隨手拿起牆邊地上不詳人士所棄置之螺絲起子1 支(未據扣案),向乙○○之臉部揮刺,致乙○○受有右眼眼球破裂、無光覺致右眼殘廢、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結果。
二、案經乙○○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乙○○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訴歷歷,及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又告訴人乙○○因遭被告丙○○持螺絲起子揮刺,致右眼眼球破裂,右眼無光覺,右眼視力小於萬國視力表零點零壹,右眼殘廢等情,有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94年10月17日出具之診字第0940030889號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且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向亞東醫院函詢告訴人乙○○右眼視力恢復情形,經亞東醫院函覆稱:「因眼內組織嚴重受損,視力無法恢復」等語,亦有亞東醫院95年3 月23日亞歷字第0956410135號函1 件在卷可憑,足見告訴人之重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存在。此外,案發當時被告係持螺絲起子向告訴人臉部揮刺,對該傷害行為將導致告訴人眼球受創而失明之重傷害結果,應係一般常人依客觀經驗與邏輯法則可得預見之事,雖依本件傷害之起因及情節以觀,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重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理由詳如後述),惟客觀上對該重傷害之結果,衡情當非被告所不能預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眼部為人體極為脆弱之器官,被告丙○○在客觀上當已預見其持螺絲起子刺向告訴人臉部,將可能造成告訴人眼睛視能毀敗之結果,竟仍出手揮刺,致告訴人右眼眼球破裂、無光覺,造成右眼視能完全喪失之重傷害結果,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嫌云云,然按重傷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原具有使人受重傷之故意,始為相當,若其僅以普通傷害之意思而毆打被害人,雖發生重傷之結果,亦係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普通傷害罪之加重結果犯,祇應成立傷害人致重傷罪,不能以刑法第278 條第1 項之重傷罪論科,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46號判例著有明釋。又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人於重傷罪,屬於加重結果犯之一種,須有傷害之行為及重傷之結果,且傷害與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聯絡關係,而行為人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客觀上能預見者,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843號裁判參照)。而加重結果犯,固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之範圍。查本件被告係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後,始隨手拿起地上之螺絲起子刺向告訴人臉部,顯見被告與告訴人二人間並無深仇大恨,且被告持以行兇之螺絲起子亦非被告所預藏,尚難認被告於攻擊告訴人時,主觀上有毀敗其身體某部分機能,或使其受有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之犯意。但查,被告持螺絲起子朝他人臉部揮刺,客觀上應可預見會傷及臉部脆弱器官而導致眼球受創失明之重傷害結果,且被害人受重傷之結果又與被告之傷害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上述,揆諸前揭裁判之意旨,被告自應成立傷害致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8條第1 項之重傷害罪,尚有未合,惟此與本院前開所認,乃屬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之範疇,自得予以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一時氣憤竟持螺絲起子刺傷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眼視力無法恢復之重傷害,惡性顯然非輕,惟被告犯罪後坦承傷害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迄今均有依和解條件按月支付賠償金予告訴人,有台北縣土城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件、郵政國內匯款執據6 紙附卷足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隨手拿起案發地點附近地上遭不詳人士所棄置之螺絲起子1 支刺向告訴人臉部,衡情被告並無以所有之意思占有該支無主之螺絲起子,是該螺絲起子並非為被告所有之物,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胡 堅 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