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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侯志融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2673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554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暨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1 月13日以94年度訴字第2101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5年7月20日以94年度訴字第30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入監接續執行,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間,甲○○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2 日出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8 月5 日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玻璃球內放置毒品安非他命粉末燒烤吸取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5年8 月5 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6 號4 樓538 室為警查獲,扣得游燕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包、塑膠鏟子3 支,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得悉。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祁祖武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併案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8 月5 日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8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為憑,並有前開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包、塑膠鏟子3 支等物為佐,堪認被告之自白屬實。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 月24日以94年度毒聲字第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 月2日出所,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 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3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為憑,可證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包、塑膠鏟子3 支等物,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而另案被告游燕龍亦供稱該等物品為其所有〔見偵查卷第8 、13頁〕,衡諸本件查獲地點係另案被告游燕龍居住之旅館,被告所述尚堪採信,上開扣案物既非被告所有,應由另案被告游燕龍所涉案件中處理,本件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志融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673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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