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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曾正耀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538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487號),本院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含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89年12月5 日以89年度易字第2548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0年10月12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5 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 月11日晚上某時,在臺北市松山區某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95年9 月13日15時50分許,與友人涂銘豪、陳依帆(以上2 人施用毒品罪部分,檢察官另案偵查)共乘4910-ER 自用小客車,而在臺北縣三重市○○路113 號前為警查獲,並於車內起獲3 人共有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包(驗餘淨重0.02公克)、含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個,及涂銘豪所有之針筒2 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檢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供出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筆錄),並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公克)、含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個扣案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832 號偵查卷第22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鴉片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75頁)。此外,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1 紙附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52頁),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改裁定送強制戒治,90年10月10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1月5 日,以90年度戒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1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1 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1 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多次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惟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公克)、含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之殘渣袋1 個,均屬第1 級毒品(其內毒品與其外袋無法析離完盡,應概認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何人所有,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針筒2 支、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而係同案被告涂銘豪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及同案被告涂銘豪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係同案被告涂銘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曾正耀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38號於民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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