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40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672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扣案物件之重量,應更正如主文所示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95年12月20日列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酌情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應依法沒收並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2 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5年度毒偵字第7672號
被 告 乙○○ 男 4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樹林市○○路3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0年7 月13日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6
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4年8 月11日中午12時許,
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76巷50弄9 號其任職之工廠內,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本署檢察官起訴後,為同法院判
刑6 月確定,並於95年2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
知悔改,再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1月
8 日上午10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路300 號2 樓家中,
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臺北
縣樹林市○○路100 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小包(淨重
0.07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 │
├──┼─────────┼───────────┤
│ 1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被告乙○○涉嫌施用、持│
│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
│ │物尿液檢驗報告、第│罪事實 │
│ │1級毒品海洛因1包(│ │
│ │淨重0.07公克) │ │
├──┼─────────┼───────────┤
│ 2 │本署檢察官90年度毒│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 │偵字第1688號不起訴│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
│ │處分書、本署刑案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 │料查註紀錄表、完整│向,於90年7月13日出所 │
│ │矯正簡表、台灣板橋│,並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
│ │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7月13日以90年度毒偵字 │
│ │第2594號判決各1份 │第16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 │ │定,復於94年8月11日中 │
│ │ │午1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
│ │ │市○○路○段76巷50弄9號│
│ │ │其任職之工廠內,施用第│
│ │ │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起訴│
│ │ │後,為法院判刑確定之事│
│ │ │實 │
└──┴─────────┴───────────┘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
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
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
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
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
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七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
海洛因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物品並請
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