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73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739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空包裝壹個(重零點壹捌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43號、94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第6323號、第7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9 日下午某時許(起訴書誤載95年9 月下旬某日起至95年10月11日1 時35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某時,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95年10月9 日下午某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街附近某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施打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5年10月10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 段350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始獲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為警逮捕後,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遞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現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0月24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包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18公克),此有該局95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6050號鑑定書存卷可參,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988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843號、94年度毒偵字第5482號、第6323號、第72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其確係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猶萌施用毒品犯意,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毒品,其行可訾,惟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施用毒品之種類、期間、次數、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係違禁物,依法沒收銷燬之,包裹上開海洛因空包裝(重0.18公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併予沒收。至起訴事實除本案業經判決部分外,雖被告曾自白犯罪,然被告當庭僅自白於95年10月9 日下午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在無其他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補強或間接證據,亦無任何證人之指證可資證明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下,自不得僅以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原應諭知無罪判決,然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且起訴事實認其餘犯罪事實係接續犯之單純一罪,自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學廉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