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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林漢強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5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緝字第622 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謝文雄」之署押共肆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1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81年度易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甲○○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 月,執行至87年8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8年1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甲○○又於88年間犯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88年7 月間發布通緝。89年7 月26日22時30分許,甲○○在臺北市○○區○○路23號8 樓遇警臨檢,甲○○為規避查緝,乃背誦其友人「謝文雄」之年籍、身分資料,而冒「謝文雄」之名義接受臨檢,不料謝文雄亦因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甲○○乃為警以通緝犯當場逮捕。然甲○○仍不表明其真實之姓名、年籍,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89年7 月26日2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接受偵訊時,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知2 紙及權利告知書1 紙上,各偽簽「謝文雄」之署押1 枚、按捺指印2 枚,分別表示「謝文雄」業已收受逮捕通知,及業已接受告知訊問前依法應告知事項之意旨,而偽造「謝文雄」制作之私文書,交予員警收執而行使之。又於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偵訊筆錄上偽簽「謝文雄」之署押1 枚、按捺指印1 枚;於「謝文雄」之口卡片上偽簽「謝文雄」之署押1 枚、按捺指印1 枚;並於「謝文雄」之指紋卡片上,按捺「謝文雄」之指紋20枚、掌印2枚(內含指紋8 枚);及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上,偽簽「謝文雄」之署押1 枚,按捺指印1 枚。嗣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員警將其解送地檢署訊問時,甲○○又於89年7 月27日11時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緝字第1087號案件訊問筆錄上,偽簽「謝文雄」之署押1 枚,及於法警所拍之照片上,偽簽「謝文雄」之署押1 枚、按捺指印1 枚,足以生損害於「謝文雄」及司法機關對於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甲○○所偽造之文書及署押,詳如附表所示)。嗣經檢察官將甲○○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制作之指紋卡片,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該局檔存之甲○○指紙卡之指紋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對「謝文雄」所製之逮捕通知書、偵訊筆錄、警詢筆錄、口卡片、指紋卡、解送報告書、照片等(均含偽造之「謝文雄」署名及指印等署押)附卷可稽,復有被告之身分資料在卷為據,且被告偽冒謝文雄名義應訊過程中所留指印,經送請鑑驗比對結果,確為被告之指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12月14日(89)刑紋字第195589號鑑驗書在卷為據。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係於同次為警查獲後,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於前述逮捕通知書、偵訊筆錄、訊問筆錄、解送報告、指紋卡、照片等文件上,偽造「謝文雄」之署名或指印之行為,均屬基於一貫犯意之多次接續行為,應為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偽造署押罪。惟被告於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以「謝文雄」名義,偽簽署名並按捺指印,係偽造「謝文雄」業已收受逮捕通知、並受告知其應訊時所具之權利之意思表示之證明,被告偽造該私文書後,復持以交予員警進而行使,應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上開私文書上偽造署押及指印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逮捕通知書、偵訊筆錄、訊問筆錄等文件上所偽造署押之行為,因係以同一犯意接續所為,與其於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階段行為同屬包括一罪行為,而因逮捕通知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故被告另於偵訊筆錄、訊問筆錄、指紋卡、照片等文件上所為之偽造署押行為,亦不另論罪,僅論單一偽造私文書罪為足。被告曾於81年間犯詐欺罪,經本院以81年度易第3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適用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3 月;被告另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1年度訴字第2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7 月,執行至87年8 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88年1 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於90年1 月4 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90年1 月10日公布,而於同年1 月12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41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 條規定,併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本件被告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所示之「謝文雄」署名8 枚及按捺之指印38枚,共計46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漢強

書記官 曾千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   造   署   押   之   文   件│方            式│數    量│
├──┼────────────────┼────────┼────┤
│01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逮捕通知│偽造「謝文雄」之│簽名1 枚│
│    │書(偵查卷第8 頁)              │署名及指紋      │指紋2 枚│
├──┼────────────────┼────────┼────┤
│0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逮捕通知│偽造「謝文雄」之│簽名1 枚│
│    │書(偵查卷第9 頁)              │署名及指紋      │指紋2 枚│
├──┼────────────────┼────────┼────┤
│0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權利告知│偽造「謝文雄」之│簽名1 枚│
│    │書(偵查卷第5 頁)              │署名及指紋      │指紋2 枚│
├──┼────────────────┼────────┼────┤
│0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訊筆錄│偽造「謝文雄」之│簽名1 枚│
│    │(偵查卷第6 頁)                │署名及指紋      │指紋1 枚│
├──┼────────────────┼────────┼────┤
│05  │謝文雄口卡片(偵查卷第7 頁)    │偽造「謝文雄」之│簽名1 枚│
│    │                                │署名及指紋      │指紋1 枚│
├──┼────────────────┼────────┼────┤
│06  │謝文雄指紋卡(89年度偵緝字第1565│偽造「謝文雄」之│指紋28枚│
│    │號偵查卷第45頁證物袋)          │指紋            │        │
├──┼────────────────┼────────┼────┤
│0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解送人犯│偽造「謝文雄」之│簽名1 枚│
│    │報告書(偵查卷第3 頁)          │署名及指紋      │指紋1 枚│
├──┼────────────────┼────────┼────┤
│08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偽造「謝文雄」之│簽名1 枚│
│    │筆錄(偵查卷第18頁)            │署名            │        │
├──┼────────────────┼────────┼────┤
│09  │謝文雄資料照片                  │偽造「謝文雄」之│簽名1 枚│
│    │                                │署名及指紋      │指紋1 枚│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2號於民國 95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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