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緝字第53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緝字第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704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依法逮捕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86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緣廖家興明知車號F5Q –337 號普通重型機車為贓物(該車係鍾胡玉燕所有,由鍾政雄使用中,於94年9 月1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路○ 段75號前失竊),竟仍於94年10月3 日中午,在桃園縣龜山鄉迴龍某處,收受綽號「阿狗」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男子所交付之上開機車而使用之。復另行起搶奪之犯意,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翌日(即94年9 月12日)中午12時4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不知其犯案意圖之甲○○(竊盜、搶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路○ 段與學府路路口處,見田詩懿單獨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即加速自田女右後方接近,嗣靠近田女後,趁田女不備,用力扯下田女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一條,導致田女脖子受有輕微擦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上述方法搶奪田女所有之上開金項鍊一條,得手後即加速逃逸。嗣於94年10月4 日下午10時許,甲○○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37 號持鑰匙欲騎乘上開贓車時,為埋伏在該處之員警當場逮捕。員警並依甲○○之供述而於翌日(即94年10月5 日)凌晨0 時30分許,至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237 號香亭賓館705 室盤查廖家興時,廖家興竟意圖隱瞞真實身分而持用楊國志所有相片模糊不清之健保卡交付員警,為警當場識破,並遭以涉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現行犯逮捕(涉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甲○○與廖家興經警逮捕後,於94年10月5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押解前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與館前西路路口時,趁警車停等紅燈之際,降下電動玻璃窗,並自車外開啟車門後,迅即往臺北縣板橋市介壽公園方向脫逃,經警當場追緝約100 至150 公尺後始分別逮捕。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如何於上開時地,經警逮捕後脫逃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廖家興在警詢與偵審中供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敘述被告如何與廖家興在為警逮捕,解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途中,脫逃情形之警方所出具之報告書在卷足參(見94年度偵字第17045 號偵查卷第69頁)。足徵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 條第1 項之脫逃罪。爰審酌被告在為警逮捕後脫逃,惡性非輕,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5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86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惟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且依其所犯情節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觀後效。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脫逃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95年3 月16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四、廖家興業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624號判決有罪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161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第93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第1項: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