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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朱敏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易字第85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13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竊盜案件前科,其前於民國91年間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同年5 月31日以91年度北交簡字第1203號判處罰金22,000元,於同年6 月20日確定,於同年8 月7 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另於94年間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4年8 月16日以94年度北交簡字第1720號判處罰金25,000元,於94年12月5 日確定,於95年6 月30日繳納罰金執行完畢,前述緩起訴經撤銷,經本院於95年7 月31日以95年度交簡字第83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5年9 月18日確定,於95年1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明知飲用酒類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5年8 月6 月晚間9 時至11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友人住處飲酒後,其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排除,其身體尚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牌號碼7D-7497 號自小客貨車,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沿臺北縣林口鄉○○路往文化北路行駛,行經臺北縣林口鄉○○○路、仁愛路口,因不勝酒力,致追撞同向行駛由乙○○所駕駛車牌號碼5U-5923 自小客車,致5U-5923 自小客車後保險桿受損,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達0.52MG/L 。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前揭事實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後駕車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害人車損照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等存卷可稽。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雖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但對於吐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等情,有法務部88年5 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飲酒後,呼氣中酒精含量濃度雖未達每公升0.55毫克,然亦相距無多,又其確因酒後肇事,則顯可推認其駕車時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應較平常薄弱,足認已不能安全駕駛。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屬可採。綜上所見,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起訴書認其有前述公共危險犯行前科,仍不知悔改,乃視法令為無物,並置廣大用路人之安全於不顧,顯然罰金、緩起訴及短期自由刑均無法收矯正之效,求為審酌其惡性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處被告以重刑,以彰法紀,並維護用路之安全,以資惕勵,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並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自屬有據,本院除審酌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俱有高度危險性,其貿然駕車,不單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甚鉅,另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等一切情狀,固認不得輕縱,惟認量刑猶應符合比例原則,本件被告固因飲酒駕車肇事,但未造成被害人身體傷害,被害人車損亦僅約新臺幣15,000元,又其經警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0.52MG/L,尚非極高之數值,是以,若量處有期徒刑7月,顯有過重,爰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認已足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朱敏賢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85號於民國 96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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