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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1720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許紋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北交簡字第1720號

聲請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前述犯行:

(一)被告於警局詢問筆錄及檢察署偵訊筆錄之自白。

(二)查獲時酒精測試單: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

(四)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鑑定函載明:血中酒精濃度,當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5毫克,將產生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中毒症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起上訴狀。

台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

法 官 許紋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許春蕊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交簡字第1720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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