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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2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即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交簡字第1477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0,000元確定,而於民國91年10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同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店交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1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6年9 月23日(處刑書誤載為6 月23日)18時至20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飲酒過量,將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猶駕駛車牌號碼JG-948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而於同日20時50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永平路口時,因有駕駛車輛異常情形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1時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二)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卡各1件。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店交簡字第5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甫於91年11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成立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至少已達每公升0.77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上路,其行為對於公眾往來安全已經造成嚴重危害,暨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773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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