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04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0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54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簡字第389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免訴。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1 月11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購買車號K3K- 787號重型機車1 部,為動產擔保交易法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為新台幣(下同)7萬5864元,分12期給付,每月1 期,繳款期限自95年2 月20日起至96年1 月20日止,每期需付款6322元,而在全部價金未付清前,東元公司仍保有該車所有權,其依約僅得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並約定車輛停放於臺北縣樹林市○○街3 巷31號附近。詎被告取得該車後,自第1 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不法利益,於95年3 、4 月間某日將上開標的物,典當予在臺北縣板橋市縣○○道上之不詳當鋪,致東元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之規定,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又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指舊法之刑罰已經廢止,而現行法令上復無科以刑罰之明文者而言(參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628 號判例意旨)。
三、經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章罰則部分(即該法第38條至第40條),業經立法院於96年6 月14日三讀通過修正刪除,並經總統於96年7 月1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561 號令公布,而於96年7 月13日生效施行。是本件公訴意旨所認被告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犯罪事實,依新修正之動產擔保交易法,顯已廢止其刑罰,復查無現行法令就此種行為另有科處刑罰之明文規定,當已符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