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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易字第2716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被告
庚○○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被告
戊○○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律師
被告
辛○○現改名為壬

      乙○○

          (現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8日及97年6 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之「被騙存匯款之日期」欄內,關於編號二、七、十五部分之記載日期,皆應更正為如本件附表所載之日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一之「被騙存匯款之日期」欄內,關於編號二、七、十五部分之記載日期,顯均係如本件附表所載日期之誤寫(原分別誤寫為95年11月13日、95年11月23日、95年12月12日),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應予更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本件附表:┌──┬────┬─────────┐│編號│被害人 │被騙存匯款之日期 │├──┼────┼─────────┤│2 │丁○○ │95年11月13日至14日│├──┼────┼─────────┤│7 │甲○○ │95年11月23日至24日│├──┼────┼─────────┤│15 │丙○○ │95年12月4日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16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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