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76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2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5823號、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8 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7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5 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接續於96年6 月20日23時10分、96年7 月30日22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分別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96年6 月20日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而採尿送驗,以及於96年7 月30日經警於臺北縣板橋市○○○路1 段113 號菁鳥賓館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2 包(毛重1.29公克,鑑驗後淨重0.89公克)、殘渣袋2 只、吸食器1 個及電子磅秤1 台,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上開所為,涉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依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93年1 月9 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係就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所為係「初犯」、「五年內再犯」或「五年後再犯」,而異其刑事處遇程序,其規定「初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被告或少年,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則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亦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程序。其立法理由係以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對「初犯」者,送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或進一步施以強制戒治,戒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收五年之遮斷效果,足以戒除其毒癮,故仍適用「初犯」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除曾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之情形外,均仍得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程序之規定,並不限於初犯施用毒品者。倘初犯施用毒品罪後,雖於五年內第二次再犯,然因時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之前,且經觀察、勒戒結果,未有繼續施用傾向,乃依修正前舊法規定,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而嗣於該條例修正公布並施行後,始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犯,且其行為時距第二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時之間隔已滿五年者,依其第二次再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未曾再犯之情形以觀,核與初犯經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之情形則迥不相侔,而與「五年後再犯」者,已收五年遮斷效果之情形相同;本於上開對具治療成效之病患性毒品犯,期能藉由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戒除其身、心癮之立法本旨,自應認與「五年後再犯」之情形相同,仍適用以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之規定(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45 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等意旨)。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甲○○前曾於88年9 月17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10 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10月7 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22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次於90年1 月9 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 月29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3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90年6 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0年7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7 月5 日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81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本件被告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又於96年6 月20日23時10分、96年7 月30日22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各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原起訴意旨認係接續犯論以一罪云云,容有未洽),則被告本件於上揭時間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上述最後一次於90年6 月24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0年7 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五年,且其間未曾再犯,應合於「五年後再犯」情形。又被告雖於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尚曾因於96年1 月3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1 次,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7 月12日以96年度桃簡字第123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然查上述被告再犯施用毒品行為,距上開其最後一次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完畢釋放後,亦已逾五年,不合於「五年內再犯」情形,且其後至本件犯行間亦未再經執行觀察、勒戒處分。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於96年6 月20日23時10分、96年7 月30日22時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之二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原應由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始為適法。本件公訴人逕行提起公訴,應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