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7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37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16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違反電信法案件等前科,民國90年間,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3 月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據此,本件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戒慎,乙○○於96年9 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行經甲○○位於臺北縣林口鄉○○路301 號住處,見該處1 樓大門未關且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推門進入該址1 樓屋內後,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得手,並將之搬運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R7-1452 號自用小客車上,適因斯時在該址2 樓之甲○○聽聞樓下聲響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乙○○見員警至現場處理遂自上址屋頂逃竄,惟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林口鄉○○路297 巷口為警逮捕,並在乙○○所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贓物。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甲○○於警詢中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10張等附於偵查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於90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40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21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88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8 月、1 年3 月2 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724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1 年8 月接續執行,於94年10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茲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情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兼衡其年值青壯,竟不思上進,反而恣意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然其犯後尚知悔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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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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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主機│COMPAQ廠牌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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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組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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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日立牌蒸氣機 │1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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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支票本 │寶華銀行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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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彰化銀行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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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存摺 │華南商業銀行(戶名:甲○○)│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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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寶華銀行(戶名:甲○○)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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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商業銀行(戶名:甲○○)│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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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南商業銀行(戶名:柳啟偉)│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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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商業銀行(戶名:柳啟偉)│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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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玉山銀行(戶名:柳啟偉)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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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兆豐銀行(戶名:柳啟偉) │1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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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信用卡 │台新銀行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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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花旗銀行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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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匯豐銀行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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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玉山銀行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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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銀行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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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僑銀行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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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聯邦銀行 │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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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永豐銀行 │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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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印章 │1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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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SUS牌外接應硬碟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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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CD片 │23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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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LICORNE牌手錶 │1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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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現金(新臺幣) │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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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