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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1號

動產擔保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白光華楊志雄曾淑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 月17日,提供其所有車號6N-2455 號之自小客貨車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辦理貸款新臺幣(下同)35萬元,約定自95年5 月20日起至97年3 月20日止,分24期給付償還,每2 月1 期償還33940 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縣永和市○○路267 號2 樓附近,於貸款償還完畢前,被告不得擅自遷移、出賣、移轉、出質、出租或為其他處分,嗣日盛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詎被告竟意圖不法之利益,支付2 期款項後即未繳納其餘款項,並於95年5 月間將上開自小客車出質予鴻海當舖,致生損害於匯豐汽車公司,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 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為犯罪主體,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27 號解釋在案;又此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亦即限於依法訂立動產抵押在契約上負有債務之人,為構成本罪之特別構成要件,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除有刑法第31條教唆、幫助或與債務人共同實施之情形應以共犯論外,不能單獨成立本罪,亦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40 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及告訴代理人甘興斌於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日盛銀行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客戶繳款紀錄、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及鴻海當舖當票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為其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係鴻榮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榮公司)之代表人,以鴻榮公司名義,提供上揭自小客車乙輛,辦理動產擔保抵押設定予日盛銀行擔保貸款35萬元,嗣後匯豐公司自日盛銀行受讓上揭債權、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權利,而該動產抵押契約設定登記之債務人係鴻榮公司,被告僅為連帶保證人及債務人之代表人等事實,業經告訴代理人陳鴻瑩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並有日盛銀行汽車貸款申請表暨約定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書、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是以,本件動產抵押契約之債務人既係鴻榮公司而非被告,縱被告與日盛公司訂有連帶保證契約,而為系爭動產抵押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惟揆諸前揭說明,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係以債務人為犯罪主體,則被告既非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非屬該條所規範之犯罪主體,當無單獨成立該罪之餘地。

㈡又法人除法律有明文處罰之特別規定外,要無犯罪能力可言,亦即法人是否得為犯罪主體,應視實體法上之法律是否有處罰法人之規定為準,例如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2 項之規定;又因法人有違反刑罰法規之行為,而處罰其負責人時,亦必有處罰其負責人之明文,例如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而遍觀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並無處罰法人之規定,亦無因法人違反刑罰法規之行為而處罰其負責人之規定。是故,依罪刑法定主義,本件動產擔保交易債務人鴻榮公司既因無犯罪能力而無法以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相繩,則被告自亦無從成立該罪之共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並非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之犯罪主體,不能單獨成立該罪,而動產擔保交易法復無處罰法人或法人負責人之明文規定,自難遽以該罪相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件既係應諭知被告無罪之案件,故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曾淑娟

書記官 林伯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1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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