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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李麗玲張兆光黎錦福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上訴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乙○○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簡字第778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1 審判決(聲請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2 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當事人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限,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2 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上訴於管轄之第2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之上訴,準用第3 編(上訴)第1 章(通則)及第2 章(第2 審)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67 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37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66 條規定起訴之效力不及於檢察官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即所謂起訴對人之效力。而同法第264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其起訴之對象為被告其「人」,而非「姓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作案的人不是我;95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偵查卷第23-26 頁之照片(即本案原被查獲之人經警拍攝之照片,下同),是我大哥乙○○,現在人在土城看守所等情。經查:本件公訴人偵查後原係以被告「甲○○」名義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後,被告「甲○○」上訴本院,然證人即查獲該案之員警黃昭維證稱:不認識在庭之『被告』;95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偵查卷第23-26 頁之照片不是在庭之『被告』甲○○;當時查獲之人為照片中人(按:即被告乙○○)等語(均見本院96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證人黃昭維復證稱:在庭之關係人乙○○,就是我當時查獲的人沒錯,就如同偵查卷當時所拍攝的照片等語;另關係人即被告乙○○陳述以:偵查卷(即95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卷)警訊筆錄、偵查筆錄、逮捕通知書、口卡、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照片、指紋卡、偵查筆錄、限制住居具結書等資料均是其簽名、捺印,照片中人也是我沒錯;真的是冒我弟弟甲○○的名字;警詢、偵查中,都是我出庭應訊等情(均見本院96年5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據上,堪認本件應係被告乙○○所為竊盜犯行,而後其冒用其胞弟「甲○○」之名義於警訊、偵查中應訊無訛,且冒用「甲○○」名義偽造署押、按捺指紋等情,因認公訴所指之被告「甲○○」,應係被告乙○○所冒名。

三、按被告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本件原起訴書所指被告『甲○○』之竊盜犯行,而警訊及偵查中被告乙○○均係冒用「甲○○」之名義應訊,且經檢察官逕以「甲○○」名義偵查終結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又簡易程序僅就書面審理逕以科刑,則其審理之對象亦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對象即乙○○,是聲請書所指之人既係以警訊時及偵查中到庭之被告乙○○為起訴對象,自應認乙○○即為檢察官所認定為被告之『人』,本件原審於判決時,既係對於檢察官起訴之對象即被告乙○○為判決,則上訴人甲○○顯非本件案件之當事人,自無權提起本件上訴,其提起本件上訴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予以駁回。

四、至本件原審判決誤將被告之姓名載為「甲○○」,則應屬誤寫,應由原審逕予更正,並對被告乙○○重行送達裁判書,且重行起算上訴期間。另被告乙○○冒名「甲○○」部分另涉犯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訴究,附帶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7條前段、第362 條前段、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2 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319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