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87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7787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一七0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唐」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巷二十五之二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由「小唐」以自備鑰匙插入引擎電門之方式,竊取乙○○所有置於該處之車牌號碼UES-九二九號輕型機車一部,甲○○在旁把風,得手後供渠等二人騎用。嗣甲○○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附載「小唐」,途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大觀街口處,遭乙○○發現追趕,「小唐」趁隙跳車逃逸,甲○○為到場之員警查獲,並起出上開失竊機車與扣得鑰匙一支。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皆自白不諱。
(二)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
(四)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一份。
(五)現場照片二張。
(六)機車鑰匙一支扣案。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號「小唐」之成年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共同正犯論處。爰審酌被告甲○○尚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並斟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方得沒收,扣案之鑰匙乙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皆否認為其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