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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楊仲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6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彬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13243 號),本院經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徐偉彬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徐偉彬先前(一)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後由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二)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後由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及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及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更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則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五)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由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891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七)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八)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九)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十)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十一)於9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十一)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72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2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其後係接續執行下述案件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十二)於97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414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一)至(十一)所示案件宣告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部分接續執行,其後於102 年6 月18日縮刑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然因其於假釋期間另犯他罪,經撤銷假釋後,再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4 月30日(目前仍執行中,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

(一)先於103 年3 月26日早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見唐啟明所有交由唐德華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乃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該機車電門後啟動引擎方式加以竊取之,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二)復於103 年3 月29日凌晨1 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前,因見陳佳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乃以上開機車鑰匙1 支插入該機車電門後啟動引擎方式加以竊取之,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之用;

(三)再於103 年4 月10日凌晨6 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前,因見張二郎所有交由張湟平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認有機可趁,乃以上開機車鑰匙1 支插入該機車電門後啟動引擎方式加以竊取之,得手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因唐德華、陳佳蓉及張湟平發覺上開機車失竊後,分別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上開(二)(三)所示案發地點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經通知徐偉彬到案說明,始循線查悉上開(二)(三)所示竊盜犯行,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機車鑰匙1 支,此間徐偉彬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上開(一)所示竊盜犯罪前,即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該次上開竊盜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徐偉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湟平於警詢時及被害人唐德華、陳佳蓉於警詢時、偵查中所指述機車失竊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3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尋獲機車照片及扣案物照片共12張等附卷可憑,以及扣案之作案用機車鑰匙1 支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所為先後3 次竊盜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先前(一)於95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其後由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確定);(二)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6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後由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三)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13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6 月及2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及1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四)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更字第1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中施用第2 級毒品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而施用第1 級毒品部分則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五)於96年間因施用第2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7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再由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4891號裁定更定為有期徒刑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七)於96年間因施用第1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由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3148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八)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85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九)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十)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6年度簡字第831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十一)於97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45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4 月(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其後上開(一)至(十一)所示案件宣告之罪刑再由本院101 年度聲字第572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2 年3 月4 日執行完畢(其後係接續執行另案所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部分)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於103 年4 月14日16時36分許,經警通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到案說明,斯時警員僅認其涉嫌上開事實欄一、(二)(三)所示竊盜犯行,然尚未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即發覺)其有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供稱其另涉犯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之犯行,並帶同警方至新北市○○區○○路○○○路○○○○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後於偵查中亦進一步坦承確有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示竊盜犯行一節,此有103 年4 月14日調查筆錄及103 年5 月23日訊問筆錄(參見偵查卷第3 頁、第81頁)各1 份在卷可按,應認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一)所為竊盜之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此部分竊盜犯行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一再竊取他人機車之目的,係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其動機、目的俱屬不當,復參酌其智識能力、犯罪手段、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安寧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之情節(竊得機車均已由被害人領回),以及被告於案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3 次竊盜行為所使用之物,業經其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乃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666號於民國 103 年 07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