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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院96年度訴更字第1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連財洪光燦林明俊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現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15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冒名「徐偉信」)前因恐嚇取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違反藥事法及賭博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板橋地院)83年訴字263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84年訴字第77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88年易字第2015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2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中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340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而經臺中地院88年度毒聲字第619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臺中地院89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甲○○又於92年11月間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9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6月確定,及因二竊盜案件,分別經板橋地院92年度簡字第996號判決6月確定、92年度易字第309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板橋地院93年度簡字第5279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除板橋地院92年度簡字第996號案件外,其餘四案並經板橋地院94年度聲字第7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與上開板橋地院92年度簡字第996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後,於94年8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嗣於同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5年11月14日16時、17時許,在不詳地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再用注射針筒施打於身體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一時間,在不詳地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生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5年11月14日1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233巷2號1樓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甲○○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及本院審判筆錄),而被告為警採集尿液檢體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1紙(見偵字卷第94頁)在卷可按,復有注射針筒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應知所惕勵,當知悉施用毒品之危害及其違法性,詎其仍因自制力薄弱,並漠視法令禁制,而再犯本案,顯不知悛悔,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注射針筒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宣告沒收;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以被告所犯二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二罪非係不得減刑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要件,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定,就上揭二罪分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6月、6月,而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0月(被告犯行在新刑法施行之後,依新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刑逾6月,不得易科罰金),併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

四、被告提起上訴稱其多次食用毒品犯行之時間接近,應以接續犯或連續犯論以一罪,且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被告於新刑法施行後之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彼此間已無連續犯之適用,亦難認有何集合犯或接續犯之關係,而量刑屬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原審量刑並無失之於過重之情形,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張連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8   日

     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林明俊

  書記官 蕭詩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院96年度訴更字第1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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