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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顧正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104號

公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偉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35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徐偉彬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徐偉彬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9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40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9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違反保護管束之規定,再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4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0年3 月2 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4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二、又被告徐偉彬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6 月、2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1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減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2569號駁回上訴後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後經更定其刑為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⑪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4 月( 減為2 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上開①、②、⑧、⑨之罪經法院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6 月、6 月、3 月確定,與其餘各罪,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102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保護管束至103 年11月17日期滿,於本件均不構成累犯)。

三、詎徐偉彬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 年10月17日凌晨某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自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上開地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

(二)又被告查獲後經警採尿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篩檢、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 年11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8、99頁)。

(三)有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佐,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該中心102 年10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7頁)。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兩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曾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附卷可稽,雖被告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距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日雖已逾5年,然因其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已有再犯施用毒品並經法院判決科刑確定之情事,依前開說明意旨,本案顯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故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合法,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該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執行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其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與吸食器無法析離),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
   壹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04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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