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5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宜蘭監獄執行)
- 選任辯護人
- 法律扶助基金會柯清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8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偽造「乙○○」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又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附表編號十至十一所示偽造「徐偉東」、「徐偉信」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附表所示偽造「乙○○」、「徐偉東」及「徐偉信」之署押及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20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0年8 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本身並無資力辦理汽車貸款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自用小客車之能力,竟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即參與該地下錢莊所籌畫之以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而冒用他人名義擔任汽車貸款保證人而購買中古汽車,藉以申辦汽車貸款之計劃,其與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以行使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復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先於91年5 月間某日,將其本人之照片3 幀交予該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推由該成年男子,於不詳地點,將「乙○○」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照片取下,換貼「甲○○」之照片1 幀並加以護貝之方式,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隨即該成年男子再冒用「乙○○」之名義,在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造「乙○○」之印章1枚;再推由甲○○及該錢莊之某成年男子一同至陳孟村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上之「誼達汽車」,由甲○○出面以「乙○○」之名義,購買車號B3-1480 號自用小客車,並以其所購得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以「乙○○」之名義向不知情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行員鄭權聲辦理汽車貸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或由甲○○或由不知情之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張莉莉冒用「乙○○」之名義,持前開偽造之「乙○○」印章,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乙○○」之署押及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具有私文書性質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授權書、委託書、同意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及如附表編號9 所示之具有有價證券性質之本票,以表徵乙○○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汽車貸款23萬元,並同意簽立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再連同前開變造之「乙○○」之國民身分證,持以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鄭權聲行使之,致鄭權聲誤認名義人「乙○○」向臺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請汽車貸款,而准予辦理上開汽車貸款,甲○○及該等經營地下錢莊之成年男子因而順利貸得23萬元之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乙○○、誼達汽車及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而該等經營地下錢莊之成年男子,於貸得款項後,即隨手將該偽造之「乙○○」印章、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含其上甲○○本人之相片1 枚)各1 枚及甲○○交付所餘之相片2 枚均丟棄於不詳地點而滅失。
㈡甲○○於取得前開車號B3-1480 號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使用後,於91年7 月15日2 時25分許,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196 公里處(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境內),為警攔查後因未攜帶駕駛執照,為規避行政罰鍰責任,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概括犯意,冒用其弟「徐偉東」之名義,於警員所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文字第Z000 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徐偉東」之署押1 枚,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部分免簽名,並無複寫),而複寫為1式2 枚,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再將該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還予處理之警員,表示由乙○○受領該通知單之通知聯部分,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及徐偉東。甲○○嗣於91年8 月1 日6 時55分許,又駕駛前開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下280 公里處(位於嘉義縣斗南鎮境內),復為警攔查後,又因未攜帶駕駛執照,為規避行政罰鍰責任,復承前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意,冒用其弟「徐偉信」之名義,於警員所開立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文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徐偉信」之署押1 枚,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部分免簽名,並無複寫),而複寫為1 式2 枚,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意,再將該通知單之移送聯及存根聯交還予處理之警員,表示由乙○○受領該通知單之通知聯部分,致生損害於監理機關交通裁罰之正確性及徐偉信。嗣因甲○○及該等地下錢莊之成年男子未按期清償貸款,亦未繳納前開罰鍰,經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及監理單位向乙○○催討前開債務及罰鍰時,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被害人徐偉信、臺新國際商業銀行行員張裕鑫、鄭權聲、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張莉莉、誼達汽車中古汽車商行店長陳孟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告訴人提出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6年11月6 日板執丁95戒費執字第00014697號執行命令各1 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 月3 日北監車字第0960047519號函1 件、乙○○之在監在押紀錄表1 紙在卷可佐,並有偽造之乙○○名義之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授權書、委託書、同意書、行車執照影本、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授權書、本票、臺新銀行之放款徵審程序表各1 紙、臺北市監理處97年1 月9 日北市監三字第09760116100 號函暨附件乙○○之在監執行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7年1 月9 日北監車字第0960047519號函暨附件乙○○之聲請書、汽機車過戶登記書、營利事業登記證、汽車公會會員證書各1 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5 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一、㈣之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55條之牽連犯及第56條有關連續犯等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戶籍法第75條亦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㈠被告所犯之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而刑法第33條第5 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查被告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間,其行為、時間均屬各別獨立,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得成立牽連犯而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修正後既將牽連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牽連犯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惟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而應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即被告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之數行為,自95年7 月1 日起已不再成立連續犯而得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而應依具體行為之性質論罪。查被告就事實一之㈡所示之2 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罪行為均發生於新法施行之前,且其所為之各次行為,時間、地點、對象,各均獨立,但其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主觀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依修正前第56條之規定,得成立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修正後既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而被告前開數行為,並無接續犯或包括一罪、想像競合犯之情形,其先後多次犯行,各獨立成罪,應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自以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就變造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國民身分證之犯行部分,於被告行為時係依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論處,而該條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0 0元(即新臺幣900 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即裁判時所新增之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裁判時新增之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法定刑,較之行為時所規定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為重,自以行為時即規定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可知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之最低數額,由修正前之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提高為新臺幣1,000 元,且就罪數而論,就事實一之㈠之犯行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就事實一之㈡之犯行部分,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得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則應分論數罪,再就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部分,行為時即規定之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之法定刑,較裁判時所新增定之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均顯然不利於被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㈤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是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有關罰金之最高數額),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亦即修正前之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5 條規定,就72年6 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而修正刑法施行後,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均有罰金刑之處罰,且該等條文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未經修正,亦未於72年6 月20日至94年1 月7 日間修正過,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修正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應提高10倍,再經折算為新臺幣(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比例為一比三),換算結果,亦為30倍。是以,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惟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具有準據法性質)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據上論斷併引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19號法律問題),併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老闆偽刻「乙○○」之印章及推由不知情之監理業務代辦人員張莉莉偽造汽(機)車過戶登記書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查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 月1 日生效實施之新刑法第28條雖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與他人間如係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推由一人下手「實行」犯罪行為而言,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又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故意」再犯罪部分,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示之犯行,與該等經營地下錢莊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被告與該等成年男子間係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出名申請辦理汽車貸款,而共犯變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以行使、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可知刑法第28條之修正內容,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揆諸前述,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㈣被告於同一時地,在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及本票上,同時偽造同一人之署押及印文,該多次偽造署押及印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又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其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㈥被告就事實一之㈡部分所犯之2 次偽造私文書以行使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㈦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適用之準據法,故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之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例如新舊法處罰輕重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無寬嚴之別等),即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新刑法第47條雖將舊刑法修正限制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始成立累犯。但上述新舊法之規定,對於「故意」再犯罪部分,亦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上說明,應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可參)。被告有如事實欄前段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前、後有關累犯之規定,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自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查被告有如事實一前段所示一般法院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 條規定,均成立累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累犯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並就事實一之㈡部分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遞加重其刑。
㈧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以行使之犯行固無足取,然其係因貪圖小利,一時短於思慮而致犯本罪,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而其所犯意圖供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酌裁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㈨被告就事實一之㈠所犯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就事實一之㈡所犯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㈩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㈠之意旨,新刑法第57條之規定,為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雖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本案被告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所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重罪為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宣告之刑復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之規定,不得減刑,是本案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核與減刑之要件不符,自不得減刑。惟就事實一之㈡部分,被告係於91年7 月15日、91年8 月1 日,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等情(詳見前述),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相符,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與不得減行之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如附表所示偽造之「乙○○」、「徐偉東」、「徐偉信」之署押及印文,均係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偽造署押、印文所屬之文書本身,均已因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又被告偽造之「乙○○」之印章、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含其上甲○○之相片1 幀)及甲○○交予地下錢莊成年男子之所餘其本身之相片2 幀部分,已經共犯即該等成年男子丟棄而滅失,均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是檢察官請求沒收上開偽造之印章及變造之國民身分證部分,尚有誤會,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 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 書 名 稱 │ 偽造之署押、印文 │ 備註(卷頁) │ ├──┼──────────┼─────────────┼────────┤ │ 1. │臺新國際商業銀行汽車│申請人欄偽造「乙○○」之署│96年度他字第1197│ │ │貸款申請書 │押及印文各1 枚 │號偵查卷第33頁 │ ├──┼──────────┼─────────────┼────────┤ │ 2. │授權書 │①立書人欄偽造「乙○○」之│同上卷第35頁 │ │ │ │ 署押及印文各1 枚 │ │ │ │ │②授權書之內文中偽造「陳朝│ │ │ │ │ 陽」之印文5 枚 │ │ ├──┼──────────┼─────────────┼────────┤ │ 3. │委託書 │①立書人欄偽造「乙○○」之│同上卷第36頁 │ │ │ │ 署押及印文各1 枚 │ │ │ │ │②委託書之內文中偽造「陳朝│ │ │ │ │ 陽」之印文3 枚 │ │ ├──┼──────────┼─────────────┼────────┤ │ 4. │同意書 │①立書人欄偽造「乙○○」之│同上卷第37頁 │ │ │ │ 署押及印文各1 枚 │ │ │ │ │②同意書之內文中偽造「陳朝│ │ │ │ │ 陽」之印文2 枚 │ │ ├──┼──────────┼─────────────┼────────┤ │ 5. │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車主名稱欄偽造「乙○○」之│同上卷第38頁 │ │ │ │署押及印文各1 枚 │ │ ├──┼──────────┼─────────────┼────────┤ │ 6. │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①甲方借款人欄偽造「乙○○│同上卷第40頁 │ │ │ │ 」之署押1 枚 │ │ │ │ │②契約書中偽造「乙○○」之│ │ │ │ │ 印文5 枚 │ │ ├──┼──────────┼─────────────┼────────┤ │ 7. │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①債務人欄偽造「乙○○」之│同上卷第41頁 │ │ │設定登記申請書 │ 署押及印文各1 枚 │ │ │ │ │②契約之內文中偽造「乙○○│ │ │ │ │ 」之印文1 枚 │ │ ├──┼──────────┼─────────────┼────────┤ │ 8. │授權書 │立授權書人欄偽造「乙○○」│同上卷第42頁 │ │ │ │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 │ │ ├──┼──────────┼─────────────┼────────┤ │ 9. │本票(票面金額:新臺│發票人欄偽造「乙○○」之署│同上卷第42頁反面│ │ │幣23萬元,受款人:臺│押及印文各1 枚 │ │ │ │新國際商業銀行,發票│ │ │ │ │日:91年6 月18日,到│ │ │ │ │期日:91年6 月20日)│ │ │ ├──┼──────────┼─────────────┼────────┤ │ 10.│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徐│同上卷第107 頁上│ │ │警察局公警局文字第Z3│偉東」之署押1 枚,並複寫為│方 │ │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1 式2 枚 │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 │ 1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造「徐│同上卷第109 頁 │ │ │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4│偉信」之署押1 枚,並複寫為│ │ │ │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1 式2 枚 │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