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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林佩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13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營偵字第二五七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叁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九三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二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七月、六月及五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入監執行,九十四年八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乙○○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前開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同一犯意,自九十五年七月初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六日止,在臺南縣白河鎮○○路路邊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南縣白河鎮○○路一六六號前執行臨檢勤務時,當場發現乙○○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餘後淨重○點三五公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詢卷第二至四頁、偵查卷第八頁及本院九十六年三月八日審判筆錄),且其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結果,確呈鴉片類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榮大學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出具之確認報告及臺南縣警察局白河分局偵辦毒品案件採尿送驗編號名冊各一份附卷可稽。此外,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包,經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八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二○○○○六四四八號鑑定通知書各一份附卷足憑。從而,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再者,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前開法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因裁定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年三月一日強制戒治期滿,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憑,從而本案係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所為犯行,但被告已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裁判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五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六十五號判決要旨參照)。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之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故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應僅成立一罪。而查毒品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自明),立法實務首重以刑事處遇方式戒斷行為人毒癮,若無法收其實效,始依法追訴處罰(此觀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即明),故施用毒品本身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持續多次施用毒品始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施用毒品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準此,有關行為人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實務前均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惟因上開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業經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中修正理由說明四並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前述施用毒品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修正刪除之立法理由,認為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單次或複次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查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有施用毒品習慣,會反覆、持續的施用毒品,且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自八十八年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曾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確有施用毒品之慣行,被告習慣性、多次並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者,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甫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意志不堅,無戒絕之決心,惟斟酌其施用毒品行為係傷害自身健康,尚未害及他人,所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點三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海洛因用之包裝袋,因有海洛因殘渣殘留其上,而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分別秤重,顯與毒品無法析離而個別諭知宣告沒收,應均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曾盈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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