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489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8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徐偉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27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徐偉彬犯竊盜罪,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偉彬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復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19 號駁回上訴確定。惟查受刑人於上述犯罪前曾於①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④再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②、③、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經與①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故受刑人上開於95年11月27日所犯竊盜案件,應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48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更定其刑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徐偉彬前於①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99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②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309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③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④再於93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7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②、③、④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20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再經與①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94年8 月16日假釋出監,並於94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受刑人復於95年11月27日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唐」之成年人共同故意犯竊盜罪,經警查獲後,冒用其胞弟「徐偉信」之名義應訊,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徐偉信」犯竊盜罪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再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8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經「徐偉信」本人以其非該案犯竊盜罪之被告為由,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19 號以「徐偉信」非該案合法之上訴人,而從程序上駁回上訴,再經本院於96年7 月16日裁定更正該案之被告為受刑人「徐偉彬」,經向受刑人重行送達該案裁判書後,於96年8 月30日確定,嗣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5號減刑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各2 份及上述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惟受刑人前案有期徒刑既已於94年11月30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則受刑人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之95年11月27日再犯竊盜罪,自屬累犯,原確定判決(本院95年度簡字第7787號)就此部分漏未依法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於法自有未合,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更定其刑並減刑如主文所示。
四、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而「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 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4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36號判決意旨)。本件受刑人前揭竊盜案件所處之刑與其另所犯偽造文書等案件所處之刑,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3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其執行期間為97年1 月5 日起至99年8 月4 日止,復再接續執行受刑人另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自99年8 月5 日執行至100 年6 月4 日)、偽造文書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自100 年6 月5 日執行至100 年9 月4 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自100 年9 月5 日執行至102 年7 月4 日)、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自102 年7 月5 日執行至104 年2 月4 日),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以受刑人前揭竊盜案件所處之刑雖與其所犯上述其他各案所處之刑分別執行,但依前揭說明,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該竊盜案件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故該竊盜案件所處之刑目前既仍與受刑人其他案件所處之刑尚在接續執行中,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在其刑尚未執行完畢之前,當得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於法要無不合,併此敘明。
五、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