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31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3 月13日94年度簡字第522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偵續字第214 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裁定本案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故其所為,係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前段之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於本院合議庭訊問時所為之自白外,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甲○○就本案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刑度亦無任何爭執,僅以請求本院酌予宣告緩刑等情為由提起上訴。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既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而其於本案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準備期日主動表示願意捐款與公益團體,且於95年6 月30日、95年7 月14日分別捐款新臺幣3 萬元、5 千元至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有該會收據2 紙附卷可稽,足見其確有悔意,故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 條、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