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四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巷36號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等罪案件,對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四七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一五二號、四十四年台非字第四一號判例可供參考。復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足徵如犯罪已經判決確定且執行完畢,應不得依該條例減刑。經查本案受刑人甲○○所犯二罪原經法院宣告緩刑確定,後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發監執行,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日執行完畢,且無法與尚未執行或尚未執行完畢之他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四號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撤緩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莊更字第一一四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案件資料表可資為憑(參見該署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二六號卷、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一六六號卷)。本案受刑人甲○○所犯二罪既不得依前開減刑條例減刑,原審法院不察而逕予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宣告刑由有期徒刑六月、一年四月分別減為三月、八月,定應執行刑為十月),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二、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本件被告甲○○所犯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未減刑前原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與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因違反相同條例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因搶奪等罪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七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六月等確定刑期,係合併接續執行。刑期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一00年十一月十日止。嗣後二案件雖經同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一九三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年二月確定。然其合併接續執行完畢之日期,亦至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始縮短刑期屆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原處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甚明。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原裁定分別予以減刑及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無違法。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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