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8年度抗字第19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93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第一審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甲○○犯加重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之刑期起算日自94年 3月24日起至102年9月23日止,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行刑累進處遇亦是以8年6月為基準,編級記分,故所犯之罪刑期既已合併計算,則全部有期徒刑8年6月之刑期執行完畢前,自不得認定部分之刑期業已執行完畢。抗告人於93年 7月28日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因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為減刑之裁定,原審法院遽認該罪已執行完畢,駁回抗告人減刑之聲請,尚有未妥,爰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減刑等語。
二、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為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 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2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4號判決參照)。
三、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93年 7月28日犯加重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3年 8月31日以93年度易字第1851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同年9月27日確定,並於94年 3月24日送監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11月23日。抗告人另自94年2月10日起至94年3月23日止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於94年 3月23日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 9月26日以94年度訴字第2366號判決及94年6月6日以94年度訴字第17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及8月、4月確定;此三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3月確定,經檢察官指揮接續執行,刑期自94年11月24日起算,至103年2月23日方屆滿;嗣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經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期刑改至102年 9月23日屆滿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851號、94年度訴字第2366號、94年度訴字第1701號、96年度聲減字第4830號等裁判查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抗告人犯加重竊盜罪所處之刑,與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等罪之應執行刑,固分別執行,惟依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 1第1項、第3項、第4項等規定,應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自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不能以上開加重竊盜罪之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94年11月23日,既謂該部分業已執行完畢。
四、抗告人上開加重竊盜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 4月24日之前,且如前所述,該部分之刑期尚難認已執行完畢,則本件減刑之聲請,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8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原裁定疏查,遽認該加重竊盜罪所處之刑已執行完畢,因而駁回抗告人減刑之聲請,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減刑之裁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413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