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一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五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丁○○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三八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四月八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該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繼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丁○○曾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於同年九月十日確定,現仍在緩刑期間。其二人仍不知悔改戒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許,一同騎乘牌照號碼PX5─906號重型機車,行經臺中縣烏日鄉○○路興農巷九九號旁工寮,見該處鐵絲圍籬有縫隙,乃進入該工寮附連圍繞之土地,再打開該無人居住之工寮大門,進入工寮內(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未據告訴及起訴),見地上置有破壞剪二支及美工刀一支,乃持該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安全之破壞剪二支及美工刀一支,撬開鋁門窗,竊取乙○○所有鋁門窗上之鋁片十一片,得手後,旋為乙○○發現,會同警察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該非丙○○、丁○○所有之破壞剪二支及美工刀一支。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對其二人右揭時、地,進入工寮,持非其二人所有之兇器破壞剪二支及美工刀一支,竊取被害人乙○○所有鋁片十一片之事實,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陳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破壞剪二支、美工刀一支足資佐證,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現場圖一紙、照片六幀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右揭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扣案之破壞剪二支、美工刀一支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該破壞剪二支是金屬材質,性能正常,可以使用,長約三十五公分;美工刀一支,刀片是金屬材質,可以劃破物品,刀鋒銳利等情,載明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是以該破壞剪二支及美工刀一支,客觀上顯具有危險性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核被告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另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加重竊盜罪,惟上開工寮並無人居住,且當時尚非夜間,又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破壞鐵絲圍籬之行為,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將上開事實減縮,認被告二人僅構成同條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故上開公訴人起訴法條應予更正,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曾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四月八日確定,又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確定,該二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繼於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確定,並接續前案執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攜帶兇器竊盜,對社會秩序危害程度非輕,且均有竊盜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再為本案之竊盜行為,並無悔意,惟念及其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破壞剪二支及美工刀一支非為被告二人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無證據可資證明上開兇器為其二人所有,其雖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屬被告二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附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