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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石木欽陳世淙洪佳濱呂丹玉段景榕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

抗告人
甲○○

          巷53之3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駁回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本件抗告人甲○○以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均經法院判刑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號與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等二刑事裁定分別併合定應執行刑,上述二裁定內有數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等情,向原審法院聲請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原裁定以: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竊盜等罪(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號裁定定應執行刑部分)所示之刑,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刑期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執行期滿,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執更乙字第六一號執行指揮書可稽。是抗告人上開犯罪所處之刑,既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之前,業經執行完畢,與減刑要件不符,此部分之減刑聲請於法不合;另同附表編號4、5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法不得向該院聲請裁定減刑,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固非無見。惟查: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三、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3之罪所處之刑,經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九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後,固曾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

但其另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即原裁定附表編號4、5部分)與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四罪,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八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與前述之應執行刑二年八月,係合併接續執行。其刑期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累進縮刑八日,應至一○五年八月十六日始縮短刑期屆滿。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首揭說明,原裁定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難謂已經執行完畢。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之規定,抗告人自得向為其中裁判法院之一之原審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察,遽以原裁定附表之罪,部分已執行完畢,部分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爰將之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  月  三十  日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段 景 榕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十一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五二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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