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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47號

更定其刑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陳菊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47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江文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96年度訴字第1106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1 年度執聲字第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文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文輝因犯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聲字第58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上易字13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總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自民國93年5 月11日入監執行,於96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嗣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月,其假釋期間業於96年7 月16日屆滿(下稱甲案),已無殘刑可執行。其另於96年8 月9 日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6號(96年毒偵字第173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在案(下稱乙案),核被告再犯罪情形與刑法第47條、第48條累犯之要件相符,是於裁判確定後始發覺,自應依法更定期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者,依前條之規定更定其刑,但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發覺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48條規定應更定其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應指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實際上」發見而言,若被告實際上已符合累犯條件,依卷內所附被告前科資料或被告已供稱前科情形,事實審原可得發覺其為累犯,然事實審法院於審判時,疏於注意,致實際上並未發覺而未依累犯規定論處,仍不能謂事實審「已經發覺」,故於裁定確定後,始發覺被告為累犯者,仍得依上開程序以裁定更定其刑(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3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49 號判決、93年度台抗字第3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減刑;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該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此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規定意旨自明。

三、經查,受刑人江文輝前因竊盜、搶奪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742 號、93年度訴字第89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年6 月、6 月、8 月,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582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1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竊盜、搶奪、施用毒品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11月與偽造文書所處之有期徒刑2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縮刑期滿日為96年11月19日(即甲案)。復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即96年8 月8 日、同年月9 日)故意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即乙案),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甲案部分嗣經撤銷假釋,惟適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並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99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經減刑結果,甲案之刑期已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無殘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101 年8 月16日北監調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臺南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前揭各案判決書、裁定等件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於96年8 月8 日、同年月9 日再犯乙案之施用毒品罪,是乙案係於甲案執行完畢(即96年7 月17日)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屬累犯,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06號確定判決未依累犯論處,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更定累犯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揭條文更定其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另按有罪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發見為累犯,依刑法第48條規定,聲請更定其刑,係以主刑漏未依同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聲請之範圍。至於,確定判決主文諭知之從刑及其他部分,例如沒收、緩刑、保安處分等是,因非聲請更定之範圍,即令有違法之情形存在,如合於非常上訴之條件者,應另以非常上訴救濟之,尚非可依更定其刑之裁定程序予以救濟而將之撤銷(最高法院69年第1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79年台非字第146 號判例參照)。則本件原確定判決之從刑部分(即宣告沒收銷燬、沒收部分),即無須於本件更定其刑之裁定中併予宣告,附此敘明。

五、末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而「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4 號、100 年度台非字第13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前揭乙案所處之有期徒刑1 年3月,與另案竊盜、恐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接續執行,執行期滿日為103 年2 月4 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執更卯字第88號執行指揮書在卷足憑。是以受刑人前揭乙案所處之刑雖與其所犯上述其他各案所處之刑分別執行,但依前揭說明,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乙案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故該乙案所處之刑目前既仍與受刑人其他案件所處之刑尚在接續執行中,自不得認已執行完畢,檢察官在其刑尚未執行完畢之前,當得向本院聲請更定其刑,於法要無不合,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48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147號於民國 102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更定其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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