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350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18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丙○○部分均撤銷。
乙○○、甲○○、丙○○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乙○○、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以下同)92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罪,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2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現正執行中。
二、江聰明(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確定)係臺北縣淡水鎮○○路210巷16號「李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李旺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李旺公司於86年間,承包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臺北縣淡水鎮公所員工宿舍暨空軍新村改建工程之泥作工程,由乙○○、鄭燕南合夥之南天有限公司擔任其下游包商,並由乙○○僱用甲○○等在上開工地從事水泥泥作等工作。詎江聰明明知甲○○之女友丙○○於86 年1月至12月間並未在李旺公司任職領取薪資或施作前開工程,竟與乙○○、甲○○、丙○○基於共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6年底某日,由江聰明透過乙○○與甲○○協商,徵得丙○○之同意後,取得丙○○之國民身分證資料等,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虛偽登載丙○○於86年度在李旺公司領取薪資所得新臺幣(下同)170,000元,屬於江聰明業務上附隨製作,而非會計憑證之「8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以下簡稱:扣繳憑單),並接續據以製作李旺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後,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列為營業成本,於87年3月31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以下簡稱:淡水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因李旺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據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自行調整純益率至適用標準以上,經書面審核核定之案件,致其匿報所得尚小於自行依法調整之所得額,而未生逃漏稅捐之結果。
三、案經丙○○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法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原審法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均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自白不諱,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再經合議庭撤銷上開裁定,仍依通常程序進行審理。
理由
一、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甲○○、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江聰明於原審審理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李旺公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公司執照(11891號卷第68頁、第69頁分別參照)、工程承攬合約書(11891號卷第47頁至第67頁)、淡水稽徵所91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審字第0910005331號函暨所附之丙○○86年度扣繳憑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90 1號卷《以下簡稱:901號卷》第16頁、第31頁參照)、淡水稽徵所92年11月11日北區國稅淡水1字第0921016540號函暨所附之李旺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原審92年度訴字第554號卷)、李旺公司87年度所得稅薪資表、付款簽收簿頁參照)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所犯之法條,起訴書中雖應記載,但法條之記載,究非起訴之絕對必要條件,若被告有兩罪,起訴書中已載明其犯罪事實而僅記載一個罪名之法條,其他一罪雖未記載法條,亦應認為業經起訴。」,此有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聲請(第1項)。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第2項)。第一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第3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有關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係記載:「乙○○、甲○○、丙○○基於幫助李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甲○○先徵得丙○○之同意,於八十六年底,在臺北縣三芝鄉○○街六十二之二號二樓甲○○住處,丙○○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予甲○○,再轉交乙○○、江聰明,由江聰明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會計師,於業務上附隨製作之李旺公 司給付丙○○所得扣繳憑單上,虛列丙○○自八十六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在該公司領取薪資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七萬元,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報稅而行使,使稅捐稽徵機關據以核定李旺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稅捐稽徵機關徵稅之正確及公平性。嗣經稅捐機關核計結果,乙○○、甲○○、丙○○以詐術幫助納稅義務人李旺公司合計逃漏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四萬二千五百元。」,已敘明被告等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扣繳憑單文書之事實,雖所犯法條僅記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但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應認就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扣繳憑單文書部分亦經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查共同被告江聰明係李旺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而關於扣繳憑單、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均為其業務上所附隨製作之文書,乃其明知86年度李旺公司並未給付丙○○薪資,竟與被告等基於共同之犯意,由江聰明透過被告乙○○與被告甲○○協商,徵得被告甲○○女友即被告丙○○之同意後,取得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再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登載被告丙○○於86年度在李旺公司領取薪資所得170,000元之扣繳憑單,復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列於李旺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已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務行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行使同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等業務上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等雖非從事業務之人,惟與有身分關係之江聰明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31條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與共同被告江聰明係以共同犯罪意思參與,由江聰明透過被告乙○○與被告甲○○協商,徵得被告甲○○女友即被告丙○○之同意後,取得被告丙○○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再將被告丙○○於86年度在李旺公司領取薪資所得170,000 元登載於扣繳憑單,並陳報前開薪資支出於該公司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持以行使,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彼等間所犯前開罪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屬共同正犯,聲請處刑意旨認被告等係成立幫助犯,尚有未洽。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填製上開扣繳憑單、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李旺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屬間接正犯。其等利用他人接續填製不實之扣繳憑單、86年度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2種業務上之文書,為單純一罪。
四、原審未為詳究,徒以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僅就被告等幫助李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聲請處刑,對於被告等幫助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未據起訴,乃於認定被告等被訴幫助李旺公司逃漏稅捐部分無罪後,就前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不另審酌,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但未逃漏稅捐,所生危害不大,且因一時失慮,誤觸法網,犯罪後坦承犯行,悔意甚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丙○○前此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偶因失慮不周,致罹刑章,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犯後知所悔意,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被告甲○○於92年間因竊盜及搶奪罪,分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2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現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自不宜宣告緩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甲○○明知被告丙○○於86年1月至12月間,並未在李旺公司任職及領有薪資,三人為使納稅義務人李旺公司逃漏稅捐,竟基於幫助李旺公司逃漏稅捐之犯意,經同案被告甲○○(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於86年底徵得被告丙○○之同意,在臺北縣三芝鄉○○街62之2號2樓被告甲○○住處,由被告丙○○提供其國民身分證資料予被告甲○○,再轉交被告乙○○、江聰明,由被告江聰明委託不知情之不詳會計師製作李旺公司自86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給付被告丙○○薪資170,000元,並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予以行使,以詐術幫助納稅義務人李旺公司合計逃漏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2,500元,因認被告等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之逃漏稅捐罪,依其文義解釋及該條無處罰未遂犯規定之情形以觀,應認係結果犯,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為逃漏稅捐之手段,並因而造成逃漏稅捐之結果,始成立該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可言,最高法院著有71年度台上字第7749號、76年度台上字第208號、83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公訴人認李旺公司虛報被告丙○○86年度薪資所得170,000元,致逃漏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42,500元,無非係以淡水稽徵所91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審字第0910003551號函(901號卷第19頁參照)及被告乙○○(92年4月1日偵訊筆錄、92年7月29日偵訊筆錄,11 891號卷第42頁、第84頁分別參照)、甲○○(92年4月1日偵訊筆錄,11891號卷第42 頁反面參照)、丙○○(92年5月6日偵訊筆錄,1189 1號卷第76頁至第77頁參照)於偵查中之自白為其主要論據。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惟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經查:本件經檢察官函請淡水稽徵所查明被告等於86年度虛報前開薪資,計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若干,固據覆稱:「若該公司(本院按:指李旺公司)虛報納稅義務人丙○○君86 年度薪工資170,000元,則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42,500元(170000×25%)」,有淡水稽徵所91年10月17日北區國稅淡水審字第0910003551號函文在卷為憑,惟該函係就李旺公司有無逃漏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待證事實,係逕以25%稅率乘以虛報數額,僅形式上計算李旺公司逃漏稅及其逃漏稅額,並未據實查核李旺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具體情形,原審法院為查明起見,乃檢附上開淡水稽徵所91年10月17 日北區國稅淡水審字第0910003551號函,並以:「惠請查明界轄李旺工程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究係依擴大書面審核辦法之純益率申報案件(採書面審核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報所得)?抑或依帳載核實認定?另若虛報丙○○(68年5月1日生,號碼:Z000000000號)之薪資所得170,000元為營業成本後,是否生逃漏稅之結果?其逃漏稅額若干?」各點,再函詢淡水稽徵所結果,覆稱:「經查旨揭公司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係依擴大書面審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實施要點規定,自行調整純益率至適用標準以上,經書面審查核定案件。另該公司如虛報丙○○薪資所得17 0,000元調整營業成本後,是否生逃漏稅結果乙節,經查其匿報所得尚小於自行依法調整之所得額,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86年6 月6日北區國稅法第86023913號函頒『營利事業以不實憑證列報成本費用案件所得額核定及違章金額計算處理原則』暨通報案例規定,尚無短漏所得額及應處罰鍰情形」,有該所93年8月12日北區國稅淡一字第0931010590號函附卷為憑,已明確認定李旺公司並未因虛報丙○○薪資所得致逃漏該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且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對照前後二函觀之,在後之93年8月12日北區國稅淡一字第0931010590號函文,係綜合前函資料,且核實查覆李旺公司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具體情形,自為可採。是以李旺公司負責人江聰明雖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虛偽登載丙○○於李旺公司86年度之薪資所得為170,000元於其業務上製作之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李旺公司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將上開不實薪資支出登載為營業成本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淡水稽徵所報稅行使,然該項申報既未生逃漏稅之結果,揆諸上開說明,納稅義務人李旺公司並不該當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自無依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代罰」江聰明之餘地;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犯有同法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有如前述,本件納稅義務人既無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結果,被告等亦無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罪責可言。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涉有此部分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等此部分犯罪,惟因聲請處刑意旨指此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