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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強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趙文卿李昆霖朱光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

公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戊○○
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0七一二號、第一0七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簡字第一三九號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少訴字第一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均仍不知悔改。

二、甲○○、戊○○二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供二人平日代步之用,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下午五時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活動板手(丙○○所有,未扣案)及固定夾子(甲○○所有,未扣案)各一支,在台北縣三芝鄉○○街○段五六號地下室,共同竊取丙○○所有車號C三─三一九三號自用小客車(黑色喜美車型)一輛,得手後,復於同月十七日晚上八時許,承續前揭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台北縣三芝鄉○○街五0之一號地下室,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十字板手及一字起子(均為丙○○所有,未扣案)各一支,共同竊取廖峰香(檢察官誤為庚○○)所有車號EJ─一二○一號自用小客車(白色,雪鐵龍車型)之車牌兩面,得手後即駕駛C三─三一九三號小客車前往台北市北投區山上,將該車牌二面丟棄,而將EJ─一二○一號車牌二面懸掛於該黑色喜美車型自用小客車上。

三、甲○○、戊○○二人於竊得上述車輛及車牌後,因平日缺錢花用,竟另行起意,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晚上十時許,由甲○○駕駛上開已改掛車號EJ─一二○一號黑色喜美自用小客車停於台北市○○區○○街四九三巷路旁接應,戊○○則下車尾隨婦女丁○○,於甫進入該路段七弄四號前時,戊○○即趁張女疏於防範之際,先以手敲打其頭部(未成傷)使其分散注意力,復隨以徒手自後奪取張女側背於右肩之皮包一只(內有銀行提款卡、信用卡、職員證、手機、皮夾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手機一支、現金五千餘元、支票一只及鑰匙一串)並向後猛力拉扯,張女雖因此突發狀況猝不及防仍緊握住其皮包不放,然因二人體力差距過於懸殊,張女旋即不支倒地而放手,戊○○得手後與甲○○會合駕車逃往三芝地區,將其中所得三千元朋分花用,其餘之物則丟棄於附近之垃圾桶內。甲○○、戊○○見獲取財物甚易,竟食髓知味,復於翌日即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十一時十五分許,承續前揭搶奪他人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絡,二人駕駛上開贓車行經台北縣淡水鎮○○路一五九號淡水國小前斜坡處,因見女子己○○深夜獨行有機可趁,遂由甲○○將車停於路中央(往三芝方向)俾以接應,戊○○則站於車外伺機而動,楊女見狀有所警覺而用手按住左側皮包(內有咖啡LV皮夾一只、悠遊卡一張、信用卡四張、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一張、收音機一台、摩托羅拉手機一支、提款卡一張、現金卡一張、健保IC卡一張、現金一千元、錀匙二支)之背帶,嗣己○○自戊○○前方經過後,戊○○即快步向前自楊女後方趁其防備不及以徒手掠取其手提袋,己○○立時緊抓皮包不放,惟因戊○○之腕力甚大,皮包背帶因此斷裂而遭其取走該皮包,戊○○得手後旋即逃向甲○○等候接應之上開贓車,但楊女仍不放棄緊追在後並與戊○○拉扯該皮包,嗣因戊○○已進入該車右前乘客座,楊女恐繼續拉扯將遭汽車拖行遂主動放手,甲○○隨即加速駕車與戊○○揚長而去,楊女此時立即大聲高呼搶劫,經路人騎車載同楊女在後追趕並報警,而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五分許,經警於台北縣三芝鄉福德村二0之六號前攔獲,甲○○企圖駕車閃躲警方追捕,但於加速逃逸時不慎撞擊電線桿,二人即下車分頭逃逸,但為警開槍擊中戊○○左大腿,二人終為警合力逮捕到案,並自上開贓車內起獲楊女所有之皮夾一只、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甲○○另帶同警芳至台北縣淡水鎮○○路義山油行旁,查獲楊女所有之手提袋一只,惟內僅餘收音機一台及鑰匙二把。

四、案經被害人丁○○、己○○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分別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本院依職權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共同攜帶兇器連續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小客車一輛及廖峰香所有之車牌二面等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訊、偵查(參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同年十二月四日及十二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及本院審理(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及三月十五日)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於警訊指述遭竊之情節相符,此外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紙及照片多幀在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此部份犯行洵堪認定。

二、右揭共同趁人不備,連續搶奪被害人丁○○、己○○所有財物之事實,亦據被告各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訊時(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三月一日及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坦認不諱,且互核大致相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丁○○到庭證述略以:地點應該是四號,在九時五十分我要進入四九三巷口時,剛好有垃圾車在回收,我就進入隔壁的便利商店買東西,出來以後我進入四九三巷直走時,發現我後面有一部黑色的車過來,我閃身讓他過,該車就在我面前迴轉,我又直走往回家的路上走,直走之後,我轉入七弄的時候,就發覺後面有人打擊我的頭部,有人拉我的皮包,我就跟他拉我的皮包,在跌倒的時候,我的左膝跟右手肘有受傷,我起來就追他,我跌倒的時候,皮包就被搶走,我堅持保護我的皮包,我的左手剛好有拿東西,我跌倒之後,他繼續拉我的皮包拖著我走了幾步路,我才放手,我的皮包就被他拉走;當時我的頭部沒有受傷,我感覺我頭上有人打我,我後來還爬起來追他,我看著他上一部黑色的車子,可能是之前那一部車子。當時我沒有追到回到現場時,發現有留一雙黑色的拖鞋,二支拖鞋是分開的,應該是歹徒留下的,因為我進入該七弄口時,沒有發現有拖鞋。後來我有交給警方;我感覺有人拍我的頭頂,比打招呼用力的感覺,之後就有感覺有人扯我的東西;是他拉我皮包時,我跌倒的。他並沒有推我;我當時嚇到了,我堅持保護我的皮包,所以我一直跟他在扯皮包,二個人互拉,我跌倒的動作就下去了,我尖叫;跌倒的姿勢我不太有印象。我的身體是往右側跌,我的右手肘受傷,我的右手護著皮包,左膝受傷。被告一直扯皮包帶子,並沒有用手或腳來碰我的身體,或許我個子比較矮,我的身體有被往後拖行,我的身體右手肘、左膝有在馬路上摩擦,而且左腳鞋面有磨破一個洞。我大概有被拉

一、二步的路;我是因為被拉一、二步才鬆手,因為沒有力氣了;我沒有看到歹徒的臉等語綦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筆錄)。復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略稱:當天晚上,我下捷運站,公車已經開走了,我就選擇步行回家,到淡水國小前,看到一部車,停在人行道路邊,旁邊有一個人站在乘客座旁邊與車上的駕駛聊天,我距離他一公尺時發現他們,我走人行道旁邊的柏油路上,等我超過他們,那時我覺得那麼晚了怎麼會有人在那裡,我皮包背左邊,我走不到十步路,聽到後方有急速的跑步的聲音,當我要回頭看時,有人就搶我的皮包,用力往我左後方拉扯,我的手本來沒有拉著我的皮包,他搶我皮包時,我就用力拉我的皮包,他就用力拉我的皮包,我的帶子就斷掉了,他就拿走我的皮包往左前方斜坡上跑,車子就往前開,有另外一個人在車上,他要往車上跑,我就跟著他,想要搶回我的皮包,我就追著她,跑了約五、六步,追上他,要拉回皮包,我有扯到皮包,但他拿的部分比較大,又被他拿回去,我見狀我又往前追,我要扯回來,他那時到副駕駛座,我怕我被拖行,就沒有繼續追,他就開門上車,我就把車號記下來,車子加速之後,速度變快,我喊搶劫,路上有一個男士,他轉頭幫我,他就載我一路追,經過派出所時,我就入內報案;拉扯的傷痕就是他扯我皮包的帶子造成我手臂上的瘀青,膝蓋上的瘀青,如何來的我不知道,我只有用力跑,並沒有跌倒;拉我皮包的人沒有用腳踹我;他沒有對我的身體有其他的動作,他執意要那個包包;我不清楚車輛何時開過去的。我只知道該部車停在前方等候搶我皮包的人;我追到他時,就是單純的拉扯皮包;我拉到被告的左上臂的衣服,所以拉到我的皮包,他就回頭拉我皮包;我沒有拉到被告的衣服,他要進駕駛座之前要彎腰,我就趁機拉到皮包;後來我怕被拖行,而且他又拉回去,我想試了那麼多次,都沒有拉回來,我就主動放手;被告關上車門之前,他沒有踹我,他有無推開我,我沒有印象;我的手受傷,應該是在帶子斷掉之前所受的傷;我追到皮包要拉回,被告又搶回去時,這個過程只是一瞬間的事情;我要拉回皮包時,被告沒有對我作其他的強暴行為;那天的情形應該以今日庭訊的為準,我當時(警訊)可能被誤導等語綦詳(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筆錄)。此外併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二紙及緝獲現場照片多幀在卷可按,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稱之兇器,乃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器械,又刑法上之搶奪行為係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0號闡釋甚明。被告竊取上述小客車一輛及車牌二面所用之活動板手、固定夾子、十字板手及一字起子各一支,均係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器械,自屬兇器,又被告共同謀議搶奪他人財物,並推由被告甲○○駕車接應(參與分擔實施犯罪),被告戊○○下手實施搶奪行為,核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間就該加重竊盜及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各為之二次加重竊盜及搶奪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加重竊盜及搶奪犯行,其犯意各別,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審理筆錄),且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亦不相同,自應分論併罰之。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於九十年二月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假釋期滿而視為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稽,其等於五年內均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強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應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並均辯稱其等僅欲搶奪被害人之財物,並無對被害人施以其他強暴或脅迫之行為等語。經查,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又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0號、第七七四號判決分別著有明文。是依上揭判決意旨所示,刑法上之搶奪行為於奪取他人之物時亦難免於施加暴行,僅其暴行應止於達其搶奪之目的而為已足,若除其搶奪行為本身所施之暴行外,另有其他強暴、脅迫之行為,足以壓制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始應論以強盜罪,應甚明確。本案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證稱:「是他拉我皮包時,我跌倒的」「他並沒有推我」「我一直跟他在扯皮包,二個人互拉,我跌倒的動作就下去了」「被告一直扯皮包帶子,並沒有用手或腳來碰我的身體」「或許我個子比較矮,我的身體有被往後拖行」「我大概有被拉一、二步的路;我是因為被拉一、二步才鬆手,因為沒有力氣了」「我沒有看到歹徒的臉等語」(被害人丁○○部分,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筆錄)」「拉扯的傷痕就是他扯我皮包的帶子造成我手臂上的瘀青」「我只有用力跑,並沒有跌倒」「拉我皮包的人沒有用腳踹我」「他沒有對我的身體有其他的動作,他執意要那個包包」「我追到他時,就是單純的拉扯皮包」「我拉到被告的左上臂的衣服,所以拉到我的皮包,他就回頭拉我皮包」「後來我怕被拖行,而且他又拉回去,我想試了那麼多次,都沒有拉回來,我就主動放手」「被告關上車門之前,他沒有踹我,他有無推開我,我沒有印象」「我的手受傷,應該是在帶子斷掉之前所受的傷」「我追到皮包要拉回,被告又搶回去時,這個過程只是一瞬間的事情」「我要拉回皮包時,被告沒有對我作其他的強暴行為」等語(被害人己○○部分,參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一日筆錄)。足見被告戊○○下手實施奪取被害人財物之際,其目的僅在被害人之皮包及其內之財物,其所施之暴行僅限於對被害人皮包之拉扯,尚未有何對於被害人身體之其他強制行為。雖其拉扯皮包之時,不免因肢體武力瞬間強烈之使用,而使被害人之身體受傷或財物毀損,但此係搶奪暴行之當然結果,不應另論以傷害或毀損罪(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五八八號判例及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四六七六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此與實施搶奪行為後,被害人緊抓皮包不放而跌倒,竟強予拖行致被害人受傷後因傷口疼痛無力抗拒而鬆手,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之強盜行為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九八號判決參照),自不可一概而論(被害人丁○○雖因而受有右手肘及左膝等傷害及鞋面破損之損害,但此應係被告戊○○之猛力拉扯及其體格較嬌小之故,且自社會一般通常健全之觀念及刑法構成要件行為之評價,應僅論以包括之一個搶奪暴行即為已足,而非於搶奪行為之後,復另有一個獨立之強暴行為,此自被告戊○○供稱其一拉到皮包就回頭,並未看到張女跌倒,張女亦未看到戊○○的臉等情,足認被告戊○○係一瞬間強拉張女之皮包以致其跌倒並遭短暫拖行,復參以被告戊○○於奪取被害人己○○皮包之時,雖遭楊女自後趕上並欲奪回皮包,然始終並未另有何對其施強暴、脅迫之行為,益徵其目的僅在於被害人之財物,而無其他壓抑被害人之抗拒,而使其喪失意思自由之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成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起訴事實亦已敘及,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共同搶奪被害人丁○○犯行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移送併辦,但本院認與搶奪被害人楊女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得依職權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五、爰分別審酌被告前均有多次前科,素行不良,其犯罪之動機為謀取錢財、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被害人所受財物損失雖非甚鉅,但心理及精神上甚為驚恐,惟其等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深感悔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被告共同竊盜所用之兇器,其中活動板手、十字板手及一字起子為被害人丙○○所有,非屬被告所有,固定夾子雖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但均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均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 官 趙 文 卿

法 官 李 昆 霖

法 官 朱 光 仁

書記官 劉 政 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四二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強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