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8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86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8年度聲減字第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民國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4月底某日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382號),於93年7月25日確定在案。因受刑人上開之罪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2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為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4號、97年度臺抗字第752號及98年度臺抗字第65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於92年12月間某日起至93年4月底某日止,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固曾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期滿日為94年6月18日;惟受刑人另犯強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以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及93年度訴字第13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及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5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3月係與前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而受刑人入監合併接續執行上述刑期後,於97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於同年7月20日縮刑期滿,然因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更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遭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5月2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各1件在卷可資參照,則揆諸首揭裁判意旨,自難逕認受刑人所犯上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業已執行完畢,合於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執行未完畢」之要件,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之罪聲請減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原判決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7月,因宣告刑逾有期徒刑6月而不得易科罰金,故裁判時尚無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減刑後應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則已合於易科罰金之要件。惟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規定業有修正,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係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即應併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爰就受刑人所犯上開之罪裁定減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