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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林佩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八二號),及移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後淨重零點零陸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柒公克)沒收併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夾鍊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四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一五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三年四月底某日止,在臺南市錢櫃KTV包廂內、臺南市區撞球場內及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七五號龍成飯店三一0室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或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其間先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三一九號前,因騎乘機車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協尋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及搜索,並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0六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又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在臺南市民生綠園南門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而查獲;復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三時十一分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六七五號龍成飯店三一0室,為警實施臨檢時,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及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夾鍊袋一個。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先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同年三月四日十二時十三分許、同年三月八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人體後,因代謝而分解又生成嗎啡,因此海洛因在進入人體後,均以嗎啡型態排放於尿液中),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六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一八0號檢驗成績書、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烟)南市衛驗字第九三0二四九號檢驗成績書、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採驗證物代號對照表、臺南市衛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烟)南市衛驗字九三0二五二號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0六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夾鍊袋一個可資佐證。又上開扣案之疑似海洛因粉末,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依聯勤二0四廠製造之煙毒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及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反應,此有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調科壹字第二0000四七五二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附卷可參。此外,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毒聲字第一四0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一年毒偵字第一一五九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本案移送併辦部分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六日起至四月底某日止之施用毒品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該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意志力薄弱,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惟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戕害,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併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後淨重0‧0六公克,空包裝重0‧二七公克),應依法宣告沒收併銷燬之(至包裹海洛因之包裝,因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黏附其上,無法分離,認屬海洛因之一部份,並予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而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塑膠夾鍊袋一個,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法 官 林佩儒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四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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