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度聲減字第3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減字第3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罪,均減刑,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於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嗣於同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6 月確定,上開3 案係合併計算刑期,依刑法第79條第1項、第3 項之規定,併合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期間,既合併計算;且假釋期間(即殘刑期間),亦合併計算,其期間即無從區分。從而,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亦不論嗣後其假釋有無被撤銷,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為此,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之法院裁判確定者,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前二條(減刑條例第10、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應減刑之人犯即本件聲請人甲○○依法亦得向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合先敘明。
三、次按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又依第1 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1 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亦定有明文。是在併合執行之情形,其各罪之執行期間即無從區分,不論其執行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1 罪之刑期,在合併之刑期執行完畢前,均不得認其中任1罪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4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另「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52 號、98年度台抗字第652 號裁定、97年度台非字第374 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⑴、92年7 月13日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30日以9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有期徒刑8 年6 月,於94年4 月7 日確定。⑵、於91年8 月初某日起至93年4 月23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於93年5 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93年5 月27日確定。⑶、於91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起至93年4 月26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5 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2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於93年5 月27日確定。而上開⑵、⑶所示之罪,並經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⑷、於92年12月上旬某日20時許犯變造特種文書罪,經本院於93年9 月20日以93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於93年10月18日確定。而上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刑期自93年8月6 日起算,執行完畢日期為103 年3 月30日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29號判決、本院93年度訴字第252 號、93年度簡字第2162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上開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所處之刑、偽造文書所處之刑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所處之應執行刑,固經執行檢察官分別指揮執行,惟依刑法第79條之1 第1 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 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等規定,上開各有期徒刑應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自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況本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應依併合處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詳後述),而其所稱「執行完畢」係指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自亦無各刑期單獨執行完畢之問題。
㈡、茲本院審核受刑人於為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而被告人上開犯罪時點,均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之罪核與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 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事存在,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就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罪,裁定各減刑如附表「減刑後刑期」欄所示之刑。又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其犯罪時間係於92年7 月13日,又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判決確定時間則為93年5 月27日,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2 、3 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核與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於裁定減刑後另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本院審核後,認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及第12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沒收、追徵、追繳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裁定主文亦不必記載,但應於理由欄敘明(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項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同時為沒收之宣告,參酌上開說明,原判決所為沒收之宣告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確定判決執行之,併此敘明。
㈢、末查,附表編號1 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7 款所列之罪,並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經宣告有期徒刑8 年6 月),是依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之規定,自不予減刑;而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雖其犯罪時間亦在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惟其所處之刑為拘役,而與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為有期徒刑不同,自無從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於法尚有未合,均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 │ 罪名 │運輸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變造特種文書罪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八年六月 │有期徒刑七月 │有期徒刑十月 │拘役五十五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刑法第212條 │ │ │第1 項 │第2項 │1 項 │ │ ├──────┼───────────┼────────────┼────────────┼────────────┤ │ 犯罪日期 │92年7月13日 │91年8 月初某日起至93年4 │91年7 月底、8 月初某日起│92年12月上旬某日20時許 │ │ │ │月23日止 │至93年4 月26日止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同左 │同左 │ ├──────┼───────────┼────────────┼────────────┼────────────┤ │ 案號 │93年度偵字第10933號 │92年度毒偵緝字第444 號、│同左 │93年度偵字第7849、8564號│ │ │ │93年度毒偵字第45號 │ │ │ ├─┬────┼───────────┼────────────┼────────────┼────────────┤ │最│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同左 │同左 │ │後├────┼───────────┼────────────┼────────────┼────────────┤ │事│ 案號 │9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93年度訴字第252號 │同左 │93年度簡字第2162號 │ │實├────┼───────────┼────────────┼────────────┼────────────┤ │審│判決日期│93年11月30日 │93年5月11日 │同左 │93年9月20日 │ ├─┼────┼───────────┼────────────┼────────────┼────────────┤ │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定├────┼───────────┼────────────┼────────────┼────────────┤ │判│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左 │同上 │ │決├────┼───────────┼────────────┼────────────┼────────────┤ │ │確定日期│94年4月7日 │93年5月27日 │同左 │93年10月18日 │ ├─┴────┼───────────┼────────────┼────────────┼────────────┤ │依中華民國96│不予減刑 │應予減刑 │應予減刑 │應予減刑 │ │年罪犯減刑條│ │ │ │ │ │例 │ │ │ │ │ ├──────┼───────────┼────────────┼────────────┼────────────┤ │減刑後刑期 │ │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 │有期徒刑五月 │拘役二十七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備 註 │桃園地檢署94年執字第 │①臺南地檢署93年執字第 │①臺南地檢署93年執字第 │①臺南地檢署93年執字第 │ │ │3715號 │ 2935號 │ 2935號 │ 4715號 │ │ │ │②桃園地檢署93年執助字第│②桃園地檢署93年執助字第│②桃園地檢署94年執助字第│ │ │ │ 949 號 │ 949 號 │ 317 號 │ │ │ │③編號二、三之罪,定應執│③編號二、三之罪,定應執│ │ │ │ │ 行刑1 年4 月(臺灣臺南│ 行刑1 年4 月(臺灣臺南│ │ │ │ │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 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 │ │ │ │ 252 號判決) │ 252 號判決)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