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七四七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駁回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0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減刑部分撤銷。
甲○○所犯連續施用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禠奪公權壹年陸月。
其他抗告駁回。
理由
撤銷部分:按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七十七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在併合執行之情形,其各罪之執行期間即無從區分,不論其執行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合併之刑期執行完畢前,均不得認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已執行完畢。本件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五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貳陸公克)、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共捌點叁公克)、殘留有海洛因之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因不得聲請覆判,於同日確定)。此案之刑期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執更字第一九三三號執行之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三四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係併合執行,前案執行起算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自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起接續執行後案,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之施行日即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上開併合執行之徒刑,均尚未執行完畢,抗告人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原審法院依減刑條例規定裁定予以減刑,自應准許,乃原裁定竟誤認抗告人上開施用毒品之刑期叁年捌月已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執行完畢,而駁回減刑之聲請,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以指摘此部分之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之,另行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抗告駁回部分: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請就前述減刑後之徒刑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三二號裁定附表一所示三罪之刑定應執行刑云云。惟查抗告人上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五號施用毒品之時間為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止,而上述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三二號裁定附表一所示三罪,犯罪時間均連續至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已在上開施用毒品案裁判確定(八十六年八月十二日)之後,與刑法第五十條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不合,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十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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