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02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027號
- 聲明異議人
- 甲○○
- 即受刑人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乙○瑞癸98執減更44字第23497號函所為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0年訴字第352號、82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確定,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刑,並就聲明人所犯82年度訴字第1854號刑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確定。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8年4月22日以南簡瑞癸98執減更44字第23497號函覆聲明人該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假釋殘刑之執行指揮書於民國89年1月30日已期滿,雖於民國98年1月23日獲裁定減刑,依96年度減刑條例第13條規定,無法換發指揮書。是以執行檢察官逕認聲明異議人前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已執行完畢,未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換發減刑之指揮書,逕以函文告知聲明異議人無法依上開裁定換發指揮書一事,指揮執行顯有不當,依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經查: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後,即發生確定力及執行力,法院及當事人同受其拘束。因此,法院為裁判後,檢察官應按原確定裁判主文所記載之意旨及裁判所適用之法律執行(最高法院96年臺抗字第291號、96年臺非字第200號參照)。
(二)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0年訴字第352號、82年度訴字第1854號判決確定,嗣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減刑,並就聲明人所犯82年度訴字第1854號刑事案件裁定應執行刑確定一情,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98年度聲減字第5號裁定既已確定,檢察官即受該裁判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拘束,依前揭減刑裁定換發指揮書。
(三)況:
⒈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同條第3、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2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74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聲請人甲○○所犯80年訴字第352號案件,經檢察官發監執行,刑期自80年5月27日起算至83年9月12日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執字第1347號)。執行期間,於82年2月13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復犯82年度訴字第1854號之案件,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刑期自82年11月29日起至86年5月9日止(82年度執字第5396號);另撤銷假釋,接續執行前案殘刑1年6月又10日,刑期自86年5月10日起至87年11月19日止。經合併計算其執行期間及假釋所須最低執行期間,再於85年4月16日假釋。假釋期間,再犯施用毒品罪,再經撤銷假釋,於86年7月21日起入監執行殘刑2年6月又10日,刑期至89年1月30日止(86執更字第1586號)。自89年1月31日起,則接續執行施用毒品、偽造有價證券、販賣毒品、傷害等案(88年執字第129號)迄今,刑期應至105年9月6日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依前揭說明,聲請人前所執行之殘刑2年6月又10日尚未執行完畢。故原裁定認聲請人所犯之各罪尚未執行完畢,依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以上開理由,駁回異議人之請求,就刑罰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予撤銷,再為適法之處置。
三、縱上所述,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