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減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即受刑人
- 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88年3月10日因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4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7月、6年,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在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7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30號裁定),共計14年11月確定在案。聲請人所犯上述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本院88年度聲字第388號)等3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二)按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4號判決所載: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應本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上註明合併計算之刑期,以定其責任分數。」依該規定,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其刑期既合併計算,以定其責任分數,則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就該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自亦合併計算。又「經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者,其累進處遇及假釋,應依其縮短後之刑期計算。」「受刑人經縮短刑期執行期滿釋放時,由典獄長將受刑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函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該條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二以上刑期之受刑人,雖應分別執行,但由上開合併計算刑期、合併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累進處遇及假釋,依縮短後之刑期計算、縮短刑期執行期滿為實際服刑執行完畢日期觀之,實無從區分各項刑期執行完畢之日期。而應待全部刑期執行完畢,始能認為各項刑期已執行完畢。
(三)是依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4號決見解,聲請人所犯本院8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中違反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轉讓禁藥等3罪,均未執行完畢甚明,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云云。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即聲請減刑之罪,應限於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得聲請減刑。除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僅因檢察官未及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而接續執行之情形,法院對於其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應予准許外,凡不合數罪併罰之要件而併合執行(接續執行)之案件,已執行完畢部分,其減刑之聲請即不應准許(本院96年7月11日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中華民國96年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固得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以裁判確定前所犯為前提,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他罪者,僅能併予執行,不能依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有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60號判例、33年非字第19號判例、96年度臺非字第75號裁定意旨足參。再者,被告所犯之數罪,如不符合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而由檢察官分別簽發指揮書接續執行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係以各罪是否執行完畢為準,並非以該數罪合計之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此與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先執行有期徒刑期滿後,法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期滿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故僅應將其刑期自應執行刑中扣除,不能認為該罪已執行完畢之情形,究有不同,此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裁定意旨甚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⑴犯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255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5年7月16日判決確定;⑵犯轉讓禁藥罪,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25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387號判決駁回其上訴,85年11月20日判決確定;
⑶犯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刀械罪,經本院85年度上訴字第2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86年1月20日確定;⑷犯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同上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⑶⑷二罪之判決均於86年1月20日確定。上述4罪,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在案。
(二)又聲請人⑴於85年10月13日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88年度易緝字第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8年5月13日判決確定;⑵於87年12月16日犯偽造署押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9年7月17日判決確定;⑶於87年1月間起至87年12月16日止因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2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臺上字第7791號判決,駁回第三審上訴,於89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上述3罪,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復經同院96年度聲減字第3930號裁定,就⑴⑵所示二罪減刑後,與⑶所載之罪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聲請狀誤載為8年2月)確定在案。
(三)前引聲請人前科及(一)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於88年3月26日入臺灣桃園監獄執行,於96年2月26日縮刑期滿,接續執行上述(二)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部分,應於102年6月19日縮刑期滿,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查詢列印本附卷可稽。至聲請人所犯上述(二)
⑴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固於(一)⑵⑶所示犯罪之判決確定前,然其犯罪時間係在(一)⑴所示犯罪判決確定之後,本不得與之合併定執行刑,且該罪亦已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而與上述(二)所列其他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無從再與(一)⑵⑶所示各罪重複定其執行刑。簡言之,依前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371號裁定意旨,上述(一)所示各罪經本院88年度聲字第38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部分,於96年2月26日即已執行完畢。
(四)聲請人聲請就上述(一)⑴⑵⑶所示三罪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則該3罪既如前述於96年7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施行前執行完畢,且無從與接續執行之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與法不合,不應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援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4號判決見解,據為本件聲請減刑及定應執刑之理由部分,惟最高法院該判決係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規定中,責任分數計算所得縮短應執行之刑期計算,認定各罪是否執行完畢之說明,,本件聲請人上述(一)、(二)所列之罪,如前所述,依法不得併定應執行之刑,自無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374號判決所採法律見解之適用餘地。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錯誤援引法律見解,自為有利於己之解釋,其本件減刑及定應行刑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