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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曾德水楊貴雄趙功恒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

上訴人
丙○○
即被告
指定辯護人
本院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

四八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九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販賣毒品暨執行部分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淨重零點玖伍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新台幣捌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營利,基於概括犯意,先在台北縣永和市○○路某家遊藝場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成年男子,以每公克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販入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將安非他命分裝成小包,自八十七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十六日止,連續在台北縣新店市○○路新和國小旁,以每小包約零點三公克二千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衍文四次,共計獲得八千元之價款。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晚上九時許,警察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三十六巷二十一號三樓查獲陳衍文施用安非他命,供出來源,而於當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新和國小前查獲丙○○,並扣得其所有供販賣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共0.九五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呈由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與陳衍文共同出資五千元,向綽號「小六」之男子合買安非他命一公克後,二人再分安非他命.並未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衍文,警訊筆錄不實在,警方以承認犯罪可以代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冒名王識凱名義應訊,其冒名應訊偽造署押部分,業據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供承:「我前後販賣安非他命給陳衍文約四次左右,並無販賣給其他人吸食,我係以每一小包安非他命貳仟元價錢賣給陳衍文吸食。(你安非他命係向何人購得?價錢為何?)我安非他命是在永和市○○路一家遊藝場內向一名綽號『小六』之不詳年籍男子購得,『小六』之真實姓名、住處我並不知道,我向『小六』購買安非他命係每一公克價錢伍仟元,我再分裝小包販賣給陳衍文吸食,從中圖利。」(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九六號偵查卷第六頁背面)。證人陳衍文於警訊、偵查及原審法院中亦述明無訛,明確證稱:自八十七年一月至十二月十六日,以呼叫器與丙○○聯絡,約在新店市○○路新和國小前向他購買安非他命,共四次,每次購買二千元,約零點三公克等語(見上揭偵卷第

七、八頁、三十二頁及原審卷三十九頁),相互所述之情節均相符合。

(二)本件為警當場在被告處查獲有白色結晶二小包扣案。經將該二小包白色結晶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係安非他命,淨重零點九五公克,有同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陸㈠字第八九0六00一七號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

(三)被告經測謊結果,就(一)不曾販售安非他命予陳衍文。(二)當天沒有販售安非他命予陳衍文之部分,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八九)陸(三)字第八九0一九五一0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資參考。

(四)被告以五千元之價格,販入約一公克安非他命後,加以分裝為小包,再以約零點三公克二千元價格轉售予陳衍文,其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確有營利意思,極為明確。

(五)被告於檢察官及原審法院並未提及警訊筆錄,為警以利誘方式取得。其上訴本院抗辯筆錄為警察利誘所取得,經傳訊制作被告筆錄之台北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乙○○證稱:彼未說被告承認可代向檢察官請求交保,引誘被告承認犯罪,筆錄內容為被告自己之意思等語。而當庭訊問被告對乙○○證言有何意見,被告坦承警方並沒有說可向檢察官請求讓我交保的話(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是被告所辯警訊筆錄為警察不當取得,屬不實之詞。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安非他命前後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衍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犯同一罪名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八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檢覆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部分應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扣案之毒品,淨重零點九五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檢驗通知書在卷可按。原審未送鑑定,自行認定為安非他命,並依警方估計重一克,為沒收之諭知,自有未當,而無可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與原審相同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淨重零點九五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得八千元,雖未扣案,依法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五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迼、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檢察官求情交保引誘作不實自白云云。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

法 官 楊 貴 雄

法 官 趙 功 恒

書記官 孫 佩 琳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八號於民國 89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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