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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九六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福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九六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八五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甲○○前於〔一〕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六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二〕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六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未見悛悔,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四四巷口前,以己有之機車鑰匙壹支,竊取乙○○所有牌照號碼TYC─一八九號輕型機車壹部,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晚上九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三0巷二十五弄口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右開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壹支;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右揭事實,有:〔一〕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三九號卷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二〕被告於警訊時之自白〔參見偵卷第四頁、第五頁〕。〔三〕被害人乙○○之指訴〔參見偵卷第五頁〕。〔四〕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偵卷第九─一頁〕。〔五〕扣案機車鑰匙壹支等為據,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一〕八十八年間,因賭博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七六號〕,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嗣於九十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二〕八十九年間,因贓物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六號〕,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七月四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足稽,伍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致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機車鑰匙壹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法 官 陳 福 來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參考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九九六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