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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6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歐陽漢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361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7年度執聲字第1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行為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即應為新舊法比較,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附表編號2 於95年7 月1 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修正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是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次按刑法第41條亦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2 項則分別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可知,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按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規定之折算標準係得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一日之數額提高為一百倍)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相當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按易科罰金,固兼有執行事項之本質,惟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歷經相當於科刑之程序,故與一般純屬執行之程序有別,宜予視同科刑規範),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刑法第41條第2 項亦經修正,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其立法理由謂:「配合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月,不得易科罰金之修正,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義,爰於第三項增定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以利受刑人,並杜爭議。」,可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時所生疑義及基於有利受刑人之立場規定之,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生就修正前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是受刑人所犯數罪,如均判處得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且均在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者,即得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

四、經查:受刑人甲○○因違反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聲字第295 號裁定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書各1 件附卷可稽。茲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陽漢菁

書 記 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9月(經本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6月      │
│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經本院以96年度聲│(經本院以96年度聲│
│            │7285號裁定減為有期│減字第7285號裁定減│減字第7285號裁定減│
│            │徒刑4月又15日)   │為有期徒刑6月)   │為有期徒刑3月)   │
├──────┼─────────┼─────────┼─────────┤
│犯罪日期(民│95年7月初至95年7月│95年6月28日凌晨1時│ 96年1月2日中午12 │
│國)        │16日止            │40分許            │時許              │
├──┬───┼─────────┼─────────┼─────────┤
│偵查│機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5年度營毒偵字第  │95年度偵字第12931 │96年度偵字第1293號│
│    │      │257 號            │號、第15359號     │                  │
├──┼───┼─────────┼─────────┼─────────┤
│最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1306號│95度易字第1461號  │ 96度易字第438號  │
│實  ├───┼─────────┼─────────┼─────────┤
│審  │判決日│96年3月22日       │96年3月23日       │ 96年4月19日      │
│    │期    │                  │                  │                  │
├──┼───┼─────────┼─────────┼─────────┤
│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95年度訴字第1306號│95年度易字第1461號│ 96度易字第438號  │
│決  ├───┼─────────┼─────────┼─────────┤
│    │確定日│96年6月20日       │96年8月17日       │ 96年7月10日      │
│    │期    │                  │                  │                  │
└──┴───┴─────────┴─────────┴─────────┘
┌──────┬─────────┬─────────┬─────────┐
│  編號      │       四         │        五        │        六        │
├──────┼─────────┼─────────┼─────────┤
│  罪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                  │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經本 │ 有期徒刑3月(經本│有期徒刑10月,減為│
│            │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有期徒刑5月,如易 │
│            │3148號裁定減為有期│7285號裁定減為有期│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徒刑6月)         │徒刑1月又15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犯罪日期(民│95年11月14日某時許│95年11月27日晚間10│95年11月14日下午起│
│國)        │、95年11月30日晚間│時許              │至同年11月30日晚間│
│            │某時許、95年12月12│                  │止                │
│            │日11時許          │                  │                  │
│            │                  │                  │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6年度毒偵字第58號│95年度速偵字第1701│ 96年度毒偵字第   │
│    │      │                  │號                │2068號            │
│    │      │                  │                  │                  │
├──┼───┼─────────┼─────────┼─────────┤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977號 │96度簡上字第319號 │96度訴字第1134號  │
│實  │      │                  │                  │                  │
│審  │      │                  │                  │                  │
│    ├───┼─────────┼─────────┼─────────┤
│    │判決日│96年5月31日       │95年12月29日      │ 96年8月22日      │
│    │期    │                  │                  │                  │
│    │      │                  │                  │                  │
├──┼───┼─────────┼─────────┼─────────┤
│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96年度訴字第977號 │95年度簡字第7787號│96度訴字第1134號  │
│決  │      │                  │                  │                  │
│    │      │                  │                  │                  │
│    ├───┼─────────┼─────────┼─────────┤
│    │確定日│96年6月30日       │96年8月30日       │ 96年9月20日      │
│    │期    │                  │                  │                  │
│    │      │                  │                  │                  │
└──┴───┴─────────┴─────────┴─────────┘
┌──────┬─────────┬─────────┬─────────┐
│  編號      │        七        │         八       │        九        │
├──────┼─────────┼─────────┼─────────┤
│  罪名      │       竊盜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
│  宣告刑    │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 │有期徒刑6月,減為 │
│            │(經本院以96年度  │有期徒刑2月,如易 │有期徒刑3月,如易 │
│            │聲減字第7285號裁定│科罰金,以新臺幣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減為有期徒刑4月) │1,000元折算1日。  │1,000元折算1日。  │
│            │                  │                  │                  │
├──────┼─────────┼─────────┼─────────┤
│犯罪日期(民│95年12月17日凌晨4 │95年11月14日晚間8 │95年12月1日凌晨0時│
│國)        │時許              │時40分起至同年月15│起至同日下午某時止│
│            │                  │日晚間某時許      │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察署              │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6年度偵字第7753號│96年度偵字第64號  │96年度偵字第64號  │
│    │      │                  │                  │                  │
├──┼───┼─────────┼─────────┼─────────┤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6度易字第1284號  │96度易字第1133號  │ 96度易字第1133號 │
│實  ├───┼─────────┼─────────┼─────────┤
│審  │判決日│ 96年8月21日      │96年12月21日      │ 96年12月21日     │
│    │期    │                  │                  │                  │
├──┼───┼─────────┼─────────┼─────────┤
│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96度易字第1284號  │96度易字第1133號  │96度易字第1133號  │
│決  ├───┼─────────┼─────────┼─────────┤
│    │確定日│96年9月17日       │97年5月8日        │ 97年5月8日       │
│    │期    │                  │                  │                  │
└──┴───┴─────────┴─────────┴─────────┘
┌──────┬─────────┐
│  編號      │        十        │
├──────┼─────────┤
│  罪名      │      竊盜        │
├──────┼─────────┤
│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減為 │
│            │有期徒刑1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  │
│            │1,000元折算1日。  │
├──────┼─────────┤
│犯罪日期(民│95年12月11日上午8 │
│國)        │時許              │
├──┬───┼─────────┤
│偵查│機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機關│      │察署              │
│及案├───┼─────────┤
│號  │案號  │96年度偵字第64號  │
│    │      │                  │
├──┼───┼─────────┤
│最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號  │96年度易字第1133號│
│實  ├───┼─────────┤
│審  │判決日│96年12月21日      │
│    │期    │                  │
├──┼───┼─────────┤
│確  │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號  │96年度易字第1133號│
│決  ├───┼─────────┤
│    │確定日│97年5月8日        │
│    │期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361號於民國 97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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