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9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受刑人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竊盜罪,係於刑法修正前犯之,依前開規定,應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詳如附表二),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2 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行為時分係修正前刑法及新刑法時期,致本院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為: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 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然其所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應適用較有利於受刑人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95年5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問題13第5 號之結論參照),本院乃據此諭知上開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合先敘明。
二、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竊盜等罪,先後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此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6 號、95年度易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書、本院96年度易字第438號、96年度訴字第977 號、95年度簡字第7787號、96年度訴字第1134號、96年度易字第1284號、96年度聲減字第7285號刑事裁定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減刑後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6月 │ │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 │ │第7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第7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第7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 │4月又15日) │6月) │3月)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95年7月初至95年7月16日止│95年6月28日凌晨1時40分許│ 96年1月2日中午12時許 │ ├──┬─────┼────────────┼────────────┼────────────┤ │偵查│機 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 │ │ │ │ │及案├─────┼────────────┼────────────┼────────────┤ │號 │案 號 │95年度營毒偵字第257號 │95年度偵字第12931號、第 │96年度偵字第1293號 │ │ │ │ │15359號 │ │ ├──┼─────┼────────────┼────────────┼────────────┤ │最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306號 │95度易字第1461號 │ 96度易字第438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96年3月22日 │96年3月23日 │ 96年4月19日 │ ├──┼─────┼────────────┼────────────┼────────────┤ │確 │法 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306號 │95年度易字第1461號 │ 96度易字第438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6年6月20日 │96年8月17日 │ 96年7月10日 │ └──┴─────┴────────────┴────────────┴────────────┘ ┌────────┬────────────┬────────────┬────────────┬────────────┐ │ 編 號 │ 四 │ 五 │ 六 │ 七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竊盜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 有期徒刑8月 │ │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 │ │ │第31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第7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第7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 │ │6月) │1月又15日) │ │4月) │ │ │ │ │ │ │ ├────────┼────────────┼────────────┼────────────┼────────────┤ │犯罪日期(民國)│95年11月14日某時許、95年│95年11月27日晚間10時許 │95年11月14日下午起至同年│ 95年12月17日凌晨4時許 │ │ │11月30日晚間某時許、95年│ │11月30日晚間止 │ │ │ │12月12日11時許 │ │ │ │ ├──┬─────┼────────────┼────────────┼────────────┼────────────┤ │偵查│機 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機關│ │ │ │ │ │ │及案├─────┼────────────┼────────────┼────────────┼────────────┤ │號 │案 號 │96年度毒偵字第58號 │95年度速偵字第1701號 │ 96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 │ 96年度偵字第7753號 │ ├──┼─────┼────────────┼────────────┼────────────┼────────────┤ │最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977號 │95度簡字第7787號 │ 96度訴字第號1134號 │ 96度易字第號1284號 │ │實 ├─────┼────────────┼────────────┼────────────┼────────────┤ │審 │判決日期 │96年5月31日 │95年12月29日 │ 96年8月22日 │ 96年8月21日 │ ├──┼─────┼────────────┼────────────┼────────────┼────────────┤ │確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定 ├─────┼────────────┼────────────┼────────────┼────────────┤ │判 │案 號 │96年度訴字第977號 │95年度簡字第7787號 │ 96度訴字第號1134號 │ 96度易字第號1284號 │ │決 ├─────┼────────────┼────────────┼────────────┼────────────┤ │ │確定日期 │96年6月30日 │96年8月30日 │ 96年9月20日 │ 96年9月17日 │ └──┴─────┴────────────┴────────────┴────────────┴────────────┘ 附表二: ┌───┬───────┬────────┬──────┐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 │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 ├───┼───────┼────────┼──────┤ │刑法第│依修正前罰金罰│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以修正前│ │41條第│鍰提高標準條例│臺幣1千元、2千元│刑法較有利於│ │1項前 │第2 條規定,易│或3千元折算1日 │被告。 │ │段 │科罰金數額提高│ │ │ │ │為100 倍,如易│ │ │ │ │科罰金,以銀元│ │ │ │ │300 元即新臺幣│ │ │ │ │900元折算1日。│ │ │ │ │ │ │ │ │第2項 │併合處罰之數罪│前項規定於數罪併│ │ │ │,均有前項情形│罰,其應執行之刑│ │ │ │,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 │ │ │ │逾6月者,亦同 │用之。 │ │ │ │。 │ │ │ ├───┼───────┼────────┼──────┤ │刑法第│宣告多數有期徒│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本條依新、舊│ │51條第│刑者,於各刑中│者,於各刑期之最│法比較,新刑│ │5款 │之最長期以上,│長其以上,各刑其│法並未較有利│ │ │各刑合併之刑期│合併之刑期以下,│於被告。 │ │ │以下,定其刑期│定其刑期,但不得│ │ │ │,但不得逾20年│逾30年。 │ │ ├───┴───────┴────────┴──────┤ │新舊法比較結果: │ │本案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新刑法規定均未較有利於被告,故│ │本案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