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7285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72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7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附表編號1 至3 及5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5 所載,與附表編號4 及6 所示已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編號1 至 6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7 月初某日起至95年7 月16日止」;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之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應補充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931 號、第15359 號」、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應更正為「96年度易字第438 號」;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95年11月14日、95年11月30日及95年12月12日」;附表編號5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應分別更正為「95年度簡字第7787號」、「95年12月29日」、「95年度簡字第7787號」、「96年8 月30日」外,餘如附表所載),均經確定在案,且均尚未執行完畢,此有如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及5 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4 及6 所示已減刑之罪定應執行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附表編號1 及3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及判決日期係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之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而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判決日期則在刑法修正施行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最有利於受刑人。是附表編號1 至6 之易刑折算標準既有不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意旨,應擇最有利於受刑人之易刑折算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點參照),即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之罪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1 條 第1 項、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