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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景盛

      徐偉彬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8074、14783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唐景盛、徐偉彬共同犯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唐景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6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揭七刑期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

二、徐偉彬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6 月、3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6 月、6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1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1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刑期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91號裁定更定其刑暨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12號判決判處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前開十五刑期則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1 月5 日至102 年3 月4 日)。徐偉彬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 年3 月5 日至104 年1 月4 日)。徐偉彬遂於97年1 月5 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而於102 年6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殘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30日,其中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

三、詎唐景盛、徐偉彬均仍不知悔改,渠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102 年10月11日16時許,一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公寓住宅,由徐偉彬負責在該址1 樓環顧把風,唐景盛則進入該址樓梯間內,並上樓至2 樓王永裕住處前,先破壞王永裕住處大門門鎖後,再開門進入前址屋內,徒手竊取王永裕管領持有之現金新臺幣9 萬元、相機1 臺、包包5個、戒指1 只、勞力士手錶1 只(序號R711433 號)、PSP遊戲機1 臺、筆記型電腦1 臺及手機1 支等物得手。嗣徐偉彬上樓與唐景盛會合,而於渠等分別攜帶竊得贓物離去時,適於前址1 樓遭王永裕返家察看質問,徐偉彬遂將所持前揭筆記型電腦丟棄,並與唐景盛分頭逃逸,經王永裕報警處理,由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詢停放在現場之前揭機車車籍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王永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唐景盛、徐偉彬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二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景盛、徐偉彬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互核一致,並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永裕於警詢時;證人陳國忠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皆相合,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採證照片等件)各1 份、現場照片1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3 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皆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門鎖如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固可認為安全設備,倘係毀壞裝置於門內,構成門一部分之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唐景盛等人為本案竊盜犯行時,係破壞裝設在大門內之門鎖,而非破壞附加門上之掛鎖等鎖具,此有前揭採證照片在卷可憑。另所謂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係指以超過越進方式通過門扇或安全設備而言,與單純開啟門扇或安全設備進入者不同,非謂啟門入室即可謂之越進;如係從門走入或開啟門扇進入,應尚不得謂為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54 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唐景盛等人既係開啟大門進入告訴人王永裕住處內,自不構成踰越門扇或安全設備要件。是核被告唐景盛、徐偉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所為係違犯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部分,如前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二人就前揭竊盜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項、第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且刑法第79條之1 規定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偉彬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285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 月15日、6 月、3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6 月、6 月,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33號判決判處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1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7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31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前揭刑期再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891號裁定更定其刑暨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312號判決判處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4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34號判決判處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284號判決判處減刑後刑期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及減刑後刑期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前開十五刑期則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5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下稱甲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97年1 月5 日至102 年3 月4 日)。被告徐偉彬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下稱乙刑期,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2 年3 月5 日至104 年1 月4 日),而被告徐偉彬於97年1 月5 日入監依序接續執行甲、乙刑期,於102 年6 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殘刑僅餘有期徒刑1 年4 月30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徐偉彬於前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時,甲刑期顯已執行完畢。另被告唐景盛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二人既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唐景盛、徐偉彬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渠等於犯後均尚知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永裕達成民事和解惟尚待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佐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2404號於民國 103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