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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許映鈞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7482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3474、14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應刪除被害人李淑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同此見解)。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被告二人提供上開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被告二人上開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匯款至渠等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以幫助之意思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586 號、96年度訴字第3161號及96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再與其所犯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減字第8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另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0號判決所判處之有期徒刑1年3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及擅自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非法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渠等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許 映 鈞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482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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