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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楊數盈楊數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4年度審易字第404號

公訴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唐景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年度偵字第3563號、第356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7日上午10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唐景盛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唐景盛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4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其經入監執行前揭刑期,甫於民國 102年6月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唐景盛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時間,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方式,竊盜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之人如附表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之財物得手。嗣經林朱、黃敏荃、蕭賀中發覺住家財物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採集現場DNA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三、未扣案之木條3支,固為被告犯本案3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且恐已滅失,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 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陳麗麗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麗麗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麗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 地點     │方式                          │
├──┼────┼─────┼───────────────┤
│一  │103年4月│臺北市萬華│持隨手撿拾之木條(未據扣案)破│
│    │27日23時│區艋舺大道│壞住宅冷氣窗隔板之安全設備後,│
│    │40分許  │430號6樓  │侵入林朱左址住宅,竊取林朱所有│
│    │        │          │之包包4個、新臺幣3千元、人民幣│
│    │        │          │9 百元、港幣1百元、金戒指1只等│
│    │        │          │物,得手後將現金以外之物品丟棄│
│    │        │          │,並將現金花用迨盡。          │
├──┼────┼─────┼───────────────┤
│二  │103年7月│臺北市萬華│持隨手撿拾之木條(未據扣案)破│
│    │28日22時│區內江街77│壞、撬開鐵窗之安全設備後,侵入│
│    │50分許  │號6樓     │黃敏荃左址住宅,竊取黃敏荃所有│
│    │        │          │之存錢筒及其內現金新臺幣 7千元│
│    │        │          │,得手後將存錢筒丟棄,並將現金│
│    │        │          │花用迨盡。                    │
├──┼────┼─────┼───────────────┤
│三  │103年8月│臺北市萬華│持隨手撿拾之木條(未據扣案)破│
│    │15日10時│區桂林路22│壞、撬開鐵窗之安全設備後,侵入│
│    │許      │4巷10號6樓│蕭賀中左址住宅,竊取蕭賀中所有│
│    │        │          │之SONY廠牌單眼相機1臺及鏡頭1個│
│    │        │          │等物,得手後步行至臺北市萬華區│
│    │        │          │康定路與廣州街口將上開單眼相機│
│    │        │          │及鏡頭變賣予路邊攤販並將變現所│
│    │        │          │得花用迨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04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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