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36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436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9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肆陸零公克)沒收銷燬;上開第一級海洛因之外包裝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前案紀錄部分全部更正為「甲○○前於民國87年、88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9號、88年度毒聲字第364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此次犯行則經以88年度易字第3290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甲○○於89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39號裁定撤銷上開停止戒治,並以89年度訴字第1852號判決有期徒刑7 月、6 月,暨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1年3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1 年8月8 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於92年間先後因偽造文書、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086號、92年度易字第720 號、92年度易字第2806 號 判決有期徒刑4 月、5 月、8 月確定,上開三案經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甲○○於92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2年度宜簡字第270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接續執行,甫於94年5 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前開毒品,顯可能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而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淨重0.0480公克,因鑑驗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460公克),經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99年3 月5 日航藥鑑字第0991322 號毒品鑑定書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5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定用罄部分,因已滅失,自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又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1 只,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