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10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唐景盛
朱麗惠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65號、104年度偵字第5069號),因被告等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唐景盛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朱麗惠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三第5 行所竊財物後補充「(價值共計約15,000元)」,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唐景盛、朱麗惠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乃指毀損、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5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具有防盜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如窗戶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唐景盛、朱麗惠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罪,其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清水」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唐景盛就同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2 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件被告唐景盛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2 人均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唐景盛侵入住宅行竊部分亦侵害他人之住居安寧,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2 人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李政翰到庭表示不向被告2人求償及願原諒被告2人,另被害人蔡惠玲亦以電話表示不向被告唐景盛求償(見卷附本院民國104年6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同年月15日審判筆錄),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所生損害、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本件被告唐景盛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本件被告朱麗惠所犯1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偵字第4165號、
104年度偵字第5069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165號
104年度偵字第5069號
被 告 唐景盛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麗惠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之18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景盛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3140號、99年度簡字第
43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
度訴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幫助詐欺案
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7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
定,前揭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6月4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朱麗惠前㈠因贓物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
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因偽造文書等
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6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嗣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72號刑事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
15日確定;㈢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
有期徒刑3月確定;㈣因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
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
確定;㈤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62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㈥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訴
字第372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各減為有期徒
刑4月)、4月(減為有期徒刑徒刑2月)、6月(共2罪,各
減為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㈠
㈣案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0號刑事
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㈢案所示之罪
,嗣經臺北地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㈤㈥案所示之罪,嗣經新北地
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93號刑事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2年11月確定。上開3執行案經入監接續執行,甫於101年4
月10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併付保護管束,至101年6月2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唐景盛、朱
麗惠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二、唐景盛、朱麗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清水」之成
年男子,於103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行經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0號1樓旁處時,見李政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該處,車門未上鎖,竟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朱麗惠徒手打開
車門後,朱麗惠、唐景盛先後進入上開車輛,「何清水」則
在車門外把風,朱麗惠徒手竊取車內吊掛在前擋風玻璃上,
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行車紀錄器(廠牌:
VICOVATION,型號:Vico-TF2),唐景盛則徒手竊取放置在
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價值1萬5,000元之衛星導航器(廠
牌:GARMIN,型號:1480),得手後隨即離去,唐景盛並將
竊取物品變賣後所得供己花用。嗣李政翰於翌(31)日上午
8時許,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
查悉上情。
三、唐景盛於103年7月22日下午2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
○○街00號前時,見該戶大門未關,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自該棟大樓4樓樓梯間窗戶,徒手攀爬
至4樓蔡惠玲住處窗戶而侵入屋內,自屋內徒手竊取SONY廠
牌手機1支、金項鍊1條、白色短襯衫1件及零錢約1,000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並將竊得物品變賣後所得供己花用。嗣蔡
惠玲於103年7月22日晚間6時10分許,返回住處後發覺遭竊
後報警,經警將唐景盛遺留在屋內之白色上衣送驗,抽取
DNA後檢出之DNASTR型別,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去氧
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鑑定比對與唐景盛之DNA-STR型別相
符,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李政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犯罪事實欄二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唐景盛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自白 │ │
├──┼─────────┼──────────────┤
│ ㈡ │被告朱麗惠於警詢及│被告唐景盛於上開時地竊取車內│
│ │偵查中之供述 │物品時,被告朱麗惠亦在場,且│
│ │ │持有上開行車紀錄器之事實。 │
├──┼─────────┼──────────────┤
│ ㈢ │告訴人李政翰於警詢│告訴人李政翰於103年3月31日上│
│ │時之證述 │午8時許,發現其停放在臺北市 │
│ │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前│
│ │ │之上開車輛內之行車紀錄器及衛│
│ │ │星導航器為人竊取之事實。 │
├──┼─────────┼──────────────┤
│ ㈣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被告唐景盛、朱麗惠於上揭犯罪│
│ │照片4頁 │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竊│
│ │ │取告訴人所有之行車紀錄器、衛│
│ │ │星導航器之事實。 │
└──┴─────────┴──────────────┘
犯罪事實欄三部分: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唐景盛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㈡ │證人即被害人蔡惠玲於警│被害人於上揭犯罪事實欄三│
│ │詢時之證述 │之時間、地點,遭竊取前揭│
│ │ │物品,且遺留在其住處房間│
│ │ │地板上之白色上衣,並非其│
│ │ │所有等事實。 │
├──┼───────────┼────────────┤
│ ㈢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3072│遺留在被害人住處房間內之│
│ │409C26號鑑驗書、臺北市│白色內衣,為被告唐景盛所│
│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有之事實。 │
│ │蔡惠玲住宅遭竊案刑案現│ │
│ │場勘察報告各1份 │ │
└──┴───────────┴────────────┘
二、核被告唐景盛、朱麗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何清水」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唐景盛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係犯
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唐景盛上
開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唐景盛、朱麗惠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於徒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 云 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