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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00號

聲請減刑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500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

刑(97年度聲減字第4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贓物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已減刑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詐欺及贓物等2 罪,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詐欺罪,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附表編號2 所示之贓物罪,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37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在案,此分別有各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二、按被告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規定,經修正公布施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是經本院綜合比較,認本件就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1 所示已減刑之犯罪所減之刑(聲請書誤載為不予減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此有大法官解釋釋字第144 號解釋文要旨可資參照,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因係不得易科之罪,自無庸併予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彭麗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詐欺          │       贓物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 年2 月,減為│    有期徒刑4 月      │
│              │有期徒刑7 月          │                      │
├───────┼───────────┼───────────┤
│  所 犯 法 條 │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  刑法第349 條第1 項  │
├───────┼───────────┼───────────┤
│  犯 罪 日 期 │   94年5 月下旬某日   │  94年7 月初某時、    │
│              │                      │  同年8 月間某時      │
├───────┼───────────┼───────────┤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  偵 查 機 關 │96年度偵緝字第552 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   及 案 號   │(聲請書誤載為95年度偵│94年度偵字第14099 號  │
│              │緝字第552 號)        │                      │
├───┬───┼───────────┼───────────┤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最  後│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2446號  │  95年度簡字第376 號  │
│事實審├───┼───────────┼───────────┤
│      │判  決│    96年12月31日      │     95年4 月27日     │
│      │日  期│                      │                      │
├───┼───┼───────────┼───────────┤
│      │法  院│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      ├───┼───────────┼───────────┤
│確  定│案  號│  96年度易字第2446號  │  95年度簡字第376 號  │
│判  決├───┼───────────┼───────────┤
│      │判決確│    97年2 月4 日      │     95年7 月31日     │
│      │定日期│                      │                      │
├───┴───┼───────────┼───────────┤
│合於中華民國96│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
│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  減刑後刑期  │業經原確定判決減為有期│     有期徒刑2 月     │
│              │徒刑7 月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00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減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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